(2012)金某某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邹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邹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某某初字第7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邹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邹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小玲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某某、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邹某某因办厂周转需要先后于2008年2月3日、11月30日、12月15日、2009年1月9日、1月21日、2月19日、4月16日、5月30日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后至今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45000元;2.支付自借用之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2份,结婚登记材料1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条9份,证明被告邹某某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5000元;4.书信1封,证明被告邹某某承认借款事实并承诺待有钱会归还原告。被告邹某某、方某某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进行审核,并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合法有效,且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综上,根据上述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3日、11月30日、12月15日、2009年1月9日、1月21日、2月19日、4月16日、5月30日,被告邹某某分9次向原告张某某借款,借款金额分别为15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与20000元,合计人民币145000元,被告邹某某均出具了“借条”,除4月16日中的一笔借款10000元未约定利率外,其余借款均约定月利率按20‰计算。除5月30日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为2009年5月30日至同年11月30日外,其余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另查明,被告邹某某、方某某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9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邹某某于2009年1月9日、12月18日、2010年1月7日分4笔向原告支付过借款利息合计15600元,即3600元、2400元、4800元、4800元。原告张某某曾于2011年10月就本案所涉借款向武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同年11月9日本院依法受理该案,后因被告邹某某、方某某住址不明无法送达法律文书,经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依法作出(2011)金某某初字第1198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邹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邹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14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凭,依法可予认定。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约定的计息月利率20‰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其中2009年4月16日的一笔借款10000元未约定计息利率,也无借款期限,属于不定期无息借贷,该笔借款的利息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5600元从其应付利息中抵扣。综上,被告邹某某应当清偿借款本息。本案所涉借款均发生在被告邹某某、方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方某某应负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邹某某、方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既是对法律的藐视,又是对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145000元,并支付利息82665元(已计利息截止2012年1月11日,此后借款135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借款10000元的利息从2012年1月12日起按月利率5.08‰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600元),由被告邹某某、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黄小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