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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商初字第2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宋晓平与余勇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平,余勇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2169号原告:宋晓平。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余勇铭。原告宋晓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余勇铭(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勇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原告将上述款项以转账方式一次性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1年10月22日偿还上述款项,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另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之约定,被告逾期还款的,应当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每天未还款额的万分之六点七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还应承担原告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1740元,共计2081740元(暂计至2011年10月23日至2011年12月22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点七计算至全部偿还借款之日);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以上合计21317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合同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1份(原件);4.房屋他项权证1份(原件);证据3、4共同用于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的事实;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原件),用于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借款利息放款当天全额支付;甲方于2011年9月16日将上述全部借款金额以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9月19日;乙方将坐落于杭州市日晖新村9号10幢3单元401室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甲方。甲方对该房屋权利价值确认为人民币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应在合同订立之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逾期还款,则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每天按未还款额的万分之六点七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利息;如乙方逾期还款,甲方有权处分该房屋。同时乙方还应承担甲方为收回借款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全部费用。后双方于2011年9月22日约定将借款期限延至2011年10月2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9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就被告所有的位于杭州市日晖新村9号10幢3单元401室的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另查明,原告为主张债权与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并向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后,双方借款合同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借款合同》对律师代理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原告也向本院提交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余勇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宋晓平借款2000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81556.16元(按照年利率24.4%从2011年10月23日计至2011年12月22日止),2011年12月23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按照本金2000000元和年利率2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余勇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宋晓平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驳回宋晓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4元减半收取1192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6927元,由余勇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