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一初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某与聂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一初字第00184号原告:吴某,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委托代理人:吴润年,望江县高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金等来,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望江县。原告吴某诉被告聂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润年、金等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再婚,2010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19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不顾及家庭。2011年8月,我与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手掐我脖子,差点使我窒息,后是别人拉开才罢休。2012年正月,我与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争吵,随后我独自外出打工,自从那时起,我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法院,请求判决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我经济帮助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举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2)望民一初字第007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离婚的事实,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4、望江县高士镇花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及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吴姜枝、吴学林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因感情不和分居,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2010年5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腊月19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双方在望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在相识时间不长的情况下就办理了结婚登记,且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夫妻关系不和,于2012年2月份开始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系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聂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新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应异审判员 洪振峰审判员 章春盈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姚 敏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