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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来刑一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苏武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 武 贩 卖 毒 品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2)来刑一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武,男,1980年出生。辩护人覃秀敢,广西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宣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武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5日作出(2011)武刑初字第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苏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宾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江平、罗雪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苏武及其辩护人覃秀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上诉人苏武购买回毒品冰毒和K粉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先后多次分别贩卖给陈X刚、黄X1等人吸食。同年6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苏武在文汇路自家门前再次将一小包毒品冰毒可疑物以200元钱贩卖给陈X刚。当晚,被告人苏武与陈X刚先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陈X刚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0.2克(净重)。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6月13日18时许,武宣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工作中发现,在武宣县武宣镇文汇路东二巷2-1号发现有人贩卖毒品。2、户籍证明。证实苏武于1980年出生,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6月17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武宣县林业局门前将苏武抓获。4、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6月18日,公安民警从陈X刚身上提取到毒品冰毒可疑物0.2克;从苏武身上及其住处分别提取到手机一部、塑料袋一包、锡纸若干、吸管三根、打火机一个、吸毒工具二组、人民币500元。并对上述物品依法进行了扣押。5、收缴毒品证明书。证实涉案毒品已上缴到来宾市公安局禁毒支队。6、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证实收缴的毒品冰毒可疑物毛重为0.90克,净重为0.20克。7、尿检检测鉴定书。证实苏武、陈X刚、黄X2的尿液中毒品的浓度在检测阈值以上,即呈阳性。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苏武、陈X刚、黄X2等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6月18日被强制戒毒两年。9、手机号码156(为苏武使用)的通话清单证实,2011年6月份苏武与陈X斌、何X、黄X1等人有多次通话记录。10、来宾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实从陈X刚身上提取并收缴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11、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经苏武辨认,确认陈X刚就是近期曾多次向其购买毒品的“小刚”。12、证人证言。(1)陈X刚证实,其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6月17日,先后五次向苏武购买过毒品K粉和冰毒。(2)黄X2证实,2011年6月17日晚,其与苏武在苏的房间一起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3)黄X1证实,其于2011年6月上旬和中旬,两次向苏武购买过冰毒。(4)曾X勇证实,2011年6月17日23时许,其驾驶三马车搭乘一青年男子从武宣镇文汇路东二巷路口到县林业局门前时,其与该男子被公安民警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苏武贩卖毒品的案发地点以及从苏武的身上搜出的涉案物品,并对缴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了称量。14、被告人苏武的供述及辩解。其因吸食毒品上瘾,在购买得毒品回来后,除自己吸食部分外,其余的卖给他人。其先后卖过毒品给李X、黄X1、何X、陈X刚等人,黄X1曾向其购买过三、四次冰毒。2011年6月的一天晚上,陈X刚到其家向其购买了100元的K粉。同年6月17日晚10时许,陈X刚又向其购买了200元的冰毒(约0.2克)。当晚,其乘坐一辆三马车到武宣县林业局大门时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判认为,被告人苏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苏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苏武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苏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作案工具毒资500元、手机一部、塑料袋一包、锡纸若干、吸管三根、打火机一个、吸毒工具二组,予以没收。宣判后,苏武以其只贩卖了少量毒品,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处罚。辩护人覃秀敢认为:上诉人苏武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主动交待了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给黄X1的犯罪事实,具有部分自首情节。苏武检举了他人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能够将被检举人抓获归案的,应认定上诉人构成立功。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罚。检察员意见认为,苏武是在公安机关已掌握其贩卖毒品的证据后将其抓获,并非苏武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交待贩卖毒品给黄X1的犯罪事实是同种犯罪,应属认罪态度的问题,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苏武检举廖飞烈、陈X斌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因其所检举的廖、陈二人尚未归案,对其检举提供的线索未能查证属实,故亦不能认定为立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武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构成贩卖毒品罪。苏武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苏武归案后,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给黄X1的犯罪事实是同种犯罪,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只能认定为认罪态度好;检举他人的犯罪事实,但由于被检举人尚未归案,对其所检举的事实未能查证属实。故苏武及其辩护人提出苏武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苏武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均已充分考虑,量刑亦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故其提出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大跃审 判 员  黄 平代理审判员  杨解光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文海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