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范某某、陈某某等海事海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张某某,滕某某,毛某某
案由
海事海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第34号原告:洪某某。被告:范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滕某某。被告:毛某某。上述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范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张某某、滕某某、毛某某海事海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原告系“浙岱渔运××04”船的船东,六被告系受雇船员。2011年10月15日,原告因经营状况变化而解除与六被告的雇佣关系,并出具了欠条。次日,六被告擅自将该船扣押,直至2011年11月3日,导致此期间船舶无法营运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此外,六被告在受雇佣期间,三次盗卖船上货物私分,非法获利,且擅自泄放船上柴油,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擅自扣船造成的损失119000元,盗卖船上货物经济损失39600元,擅自泄放船上柴油经济损失12000元,合计1706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洪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洪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欠六被告等人工资款,其所有的“浙岱渔运××04”船于2011年10月17日被六被告擅自扣押,六被告及金某某、赵某万八人三次盗卖其收购的螃蟹每人分赃1100元,及听案外人余辉讲陈某某泄放其船上柴油的事实;2、金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金某某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涉案船舶8名船员三次偷卖船上活螃蟹每人分得1100元的事实;3、范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范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洪某某欠其工资,2011年10月17日伙同其他船员扣押涉案船舶,三次卖掉船上死螃蟹和蟹脚分得不超过1000元的事实;4、滕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滕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洪某某欠其工资,其伙同其他船员扣押涉案船舶,三次卖掉船上死螃蟹分得1100元的事实;5、陈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陈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洪某某欠其工资,其伙同其他船员三次将分到的死螃蟹卖掉分得500元左右的事实;6、张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张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洪某某欠其工资,其伙同船上船员扣押涉案船舶,三次卖掉船上死螃蟹和蟹脚的事实;7、傅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傅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洪某某欠其工资,其伙同其他船员三次卖掉船上死螃蟹和蟹脚分得1100元的事实;8、毛某某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毛某某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陈述洪某某欠其工资,其伙同其他船员2、3次卖掉船上死螃蟹并分钱的事实;9、衢山镇枕头山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拟证明涉案船舶生产时每天净收入6000-7000元的事实。六被告答辩称:原告因无力经营而与六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六被告因原告拖欠工资款,为维护自已利益才实施剪断原告船舶皮带的行为;六被告分船上的死螃蟹、蟹脚是依本地习惯而为;原告对其泄油事实及损失未提供证据。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衢山镇沙塘村和三弄村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本地收货渔船回来时都会给船员分一些渔货,六被告分得船上螃蟹系依习惯而为的事实。经当庭质证,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六被告认为:对8份询问笔录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洪某某笔录所陈述的出具欠条人数等与事实不符;金某某与洪某某系亲戚关系,对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无相关人员签字,且作为村里也不知道原告的生产收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1至证8,均系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陈述,由公安人员记录,原被告本人签字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八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明内容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证9及六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明,均系原件,且有村民委员会所盖印章,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结合庭审调查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基于上述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范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张某某、滕某某、毛某某受雇于原告洪某某并在其所有的“浙岱渔运××04”船上任船员,2011年10月16日,原被告解除雇佣关系,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六被告工资款共计131500元。次日,六被告扣押涉案船舶,直至同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扣船,扣船时间为17天。六被告在受雇佣期间,三次隐瞒原告卖掉船上渔货,各分得11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六被告扣押涉案船舶造成原告损失问题。庭审中,六被告认为仅仅是剪断原告船舶上的皮带,并非扣押船舶,但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六被告均陈述自2011年10月17日开始对涉案船舶进行扣押,且六被告在申请本院扣船时也自认实际控制涉案船舶,故本院确认六被告自2011年10月17日开始擅自扣押涉案船舶,直至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扣船,非法扣船时间为17天。关于洪某某的扣船损失金额,虽然其提供了村民委员会收入证明,但村民委员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并不参与洪某某的个人经营活动,村民的船舶经营活动亦非属村委会管理本村自治事务的范畴,且该证明既无相关人员签字确认,也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洪某某的扣船损失,不应以涉案渔船17天可获的生产收入计算,而应当以扣除生产成本后可能自该船取得的纯收益为限,鉴于洪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与涉案船舶船员解除了雇佣关系,其并未提供之后该船将继续投入生产的证据,且六被告的扣船行为主要系原告洪某某欠付工资款引起,事出有因,原告洪某某本人亦存在过错,同时参考岱山县政府公布的2011年度岱山县渔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948元的标准、扣船时期临近春节系渔船生产旺季及涉案船舶全年八名船员工资共计近30万元等因素,本院酌定六被告扣船给洪某某造成的损失为17000元,六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关于六被告盗卖船上渔货造成洪某某损失问题。原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笔录中对船员私卖船上渔货的事实均有所陈述,其中原告洪某某、被告滕某某、傅某某的陈述都明确了六被告包括金某某、赵某万共八人三次卖掉船上渔货各分得1100元的事实,金某某虽系原告洪某某亲戚,但其陈述内容亦与前述三人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六被告系隐瞒船舶所有人私卖船上渔货,其所提供的村民委员会两份证明内容与此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损失金额,洪某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卖渔货价值,故以六被告共分得的6600元认定,六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六被告是否擅自泄放船上柴油造成原告洪某某损失问题。原告洪某某陈述被告陈某某泄放船上柴油系听案外人余辉所讲,六被告笔录中对此均予以了否认,洪某某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洪某某就此所提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综上,原告洪某某的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张某某、滕某某、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洪某某损失23600元;二、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12元,减半收取1856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1599元,被告范某某、陈某某、傅某某、张某某、滕某某、毛某某共同负担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712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06575,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代理审判员 王凌云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汪姣芬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