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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丁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知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原系深圳市亚凡达通讯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州区,在深圳市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1年10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付仁龙、付某(均另案处理)通过股权转让获得深圳市亚凡达通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任命付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市亚凡达通讯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销售假冒诺基亚及苹果等注册商标的手机,该公司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四栋中座910房作为办公地址,租用赛格科技园105栋302房作为存放假冒手机的仓库,租用赛格科技园104栋506房作为假冒手机的售后服务点。杨某甲、汤某(二人因本案已判决)为该公司的财务人员,负责公司的账务及员工工资发放,汤某另负责假冒手机的采购;朱某(因本案已判决)及被告人丁某是公司的销售人员,负责假冒手机的销售;陈某(因本案已判决)是公司的仓库管理员,负责假冒手机的保管及出入库登记。2011年3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分别在赛格科技园四栋中座910房抓获被告人杨某甲、汤某、朱某等人,当场查获涉案电脑1台、深圳市亚凡达通讯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记录公司财务情况的账本15本;在赛格科技园104栋506房查获假冒诺基亚n8手机300部、假冒诺基亚手机包装盒6箱;在赛格科技园105栋302房抓获陈某,当场查获假冒诺基亚n8手机646台、假冒诺基亚n97手机136台、假冒苹果3代手机215台、假冒诺基亚手机包装盒20个、假冒苹果手机包装盒20个、带有苹果标志的贴纸100张。经鉴定,缴获的假冒诺基亚、苹果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价值为人民币219330元。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丁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自动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物证、书证、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丁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第1541929号“nokia”商标由诺基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此后有效期限续展至2020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电话、无绳电话、无线电话等。第6281379号“”商标由苹果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的移动电话机等。2010年6月,付仁龙、付某(均另案处理)通过股权转让获得深圳市亚凡达通讯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并任命付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深圳市亚凡达通讯有限公司成立后主要业务是销售假冒诺基亚及苹果等注册商标的手机,公司租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赛格科技园四栋中座910房作为办公地址,租用赛格科技园105栋302房作为存放假冒手机的仓库,租用赛格科技园104栋506房作为假冒手机的售后服务点。杨某甲、汤某、朱某、陈某(上述四人已判决)及被告人丁某均受雇于深圳市亚凡达通讯有限公司,分别从事财务、采购、销售、仓库管理等工作,其中被告人丁某与朱某负责假冒手机的销售。2011年3月18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接举报后分别在赛格科技园四栋中座910房抓获杨某甲、汤某、朱某等人,当场查获涉案电脑1台、深圳市亚凡达通讯有限公司印章1枚及记录公司财务情况的账本15本;在赛格科技园104栋506房查获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n8手机300部及手机包装盒6箱;在赛格科技园105栋302房抓获陈某,当场查获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n8手机646台、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n97手机136台、假冒“”注册商标的第3代手机215台、及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包装盒20个、假冒“”注册商标的手机包装20盒个、带“”注册商标标识的贴纸100张。经鉴定,缴获的假冒“nokia”、“”注册商标的手机销售价值为219330元。2011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11)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甲、汤某、朱某、陈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系犯罪未遂、从犯、且均具有悔罪表现,判决结果:杨某甲、汤某、朱某、陈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等,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0月6日,被告人丁某向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自动投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涉案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到案经过、维权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鉴定报告、证明、租赁合同、现金账单、银行交易记录、深圳市亚凡达通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被告人身份材料、本院(2011)深福法知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2、证人付某、杨某甲、汤某、朱某、陈某、喻某、宋某、张某芳、张某、尧某、杨某乙、彭某、肖某、张某军证言;3、被害单位授权维权单位委托员工马某莹的陈述;4、被告人丁某的供述及辩解;5、价格鉴证结论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丁某与本院已判处刑罚的杨某甲、汤某、朱某、陈某均受雇于深圳市亚凡达通讯有限公司,担任不同的职务,共同参与了相关犯罪活动。该共同犯罪中,各实施者的行为均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活动的环节,整个犯罪活动由各实施者的不同行为而构成,涉案被缴扣的假冒手机应认定为被告人丁某的犯罪数额。涉案被缴扣的假冒诺基亚、苹果品牌的手机,均是为了进行销售而购入,处于待售的状态,被告人丁某对此属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认知范围。被告人丁某已着手实施犯罪,但涉案被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出便被缴获,被告人丁某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丁某认罪、悔罪,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被告人丁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立雄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原 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