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新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解继文与被告田国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继文,田国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解继文,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朝阳县。委托代理人韩国永,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田国本,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文水县。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7685252-9。负责人任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香,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解继文与被告田国本、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雪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继文及委托代理人韩国永、被告田国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继文诉称,2011年9月7日,文建永驾驶被告田国本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与原告解继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文建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继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先期发生各项费用,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情况属实,我公司同意在限额内合理赔付;护理费有异议,应出具劳动合同、完税凭证证明其工资情况,如不能提供,则按普通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医疗费和120急救费没有异议,往来票据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因没有明确医嘱及证据,不同意给付;交通费要求过高,同意按住院天数每天3元给付;被告田国本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文建友是我雇佣的司机,开车属职务行为,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给原告另外又拿了1万元现金,属于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文建永驾驶被告田国本所有的辽AXXX**号车辆与原告解继文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损的后果,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文建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解继文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41天,其中ICU治疗14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5天,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107766.4元,门诊费3631.5元,急救费600元,用血互助金2000元,护理中单费10元,颈托购置费84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XXX**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田国本,田国本在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田国本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陈述、医疗费收据、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文建永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开车属职务行为,故被告田国本作为车主和雇主应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责任比例确定为70%,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70%的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对原告花费的住院医药费114007.9元,颈托购置费84元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天数和50元/日标准计算;护理费按照201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69.03元/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和住院情况,原告交通费酌定为600元;对于原告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护理费2830.23元;三、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交通费600元;四、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颈托购置费84元;五、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医疗费62805.53元;六、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住院伙食补助费1435元;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田文本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上述款项清单附后,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八、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田国本负担35元,原告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雪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双赔偿明细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医疗费:10000元;2、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护理费:(2+39)*69.03元=2830.23元;3、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交通费600元;4、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颈托购置费:84元;5、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医疗费:(114007.9元-10000元)*70%-10000元=62805.53元;6、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解继文住院伙食补助费:41*50元*70%=1435元;7、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田文本为原告解继文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时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