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沧民再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韩树国、沧州市运输集团泊头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树国,沧州市运输集团泊头有限公司,张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沧民再终字第1号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韩树国,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韩树宾,1976年9月20日生,系韩树国胞兄,住址同上。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沧州市运输集团泊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树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合,副经理。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超,男,1983年生,汉族,农民,住泊头市。委托代理人:张万水,男,1953年出生,系上诉人张超的父亲,住址同上。原审上诉人韩树国、沧州市运输集团泊头有限公司(下称泊头运输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张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泊头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日作出(2006)泊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韩树国、泊头运输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于2008年1月20日作出(2007)沧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沧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超、张万水诉称:2005年9月11日,被告韩树国驾驶的JR0987小客车在正港线与张超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韩树国负主要责任。张超受伤致残,前期治疗费已经判决生效。现原告伤情基本稳定,伤残鉴定为二级伤残,被告因承担治疗费等各项费用339410元,被告至少应当承担80%的责任,计271522元,还应赔付4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1522元。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韩树国辩称,原告张超受伤的主要原因是未带安全头盔造成的,张超应承担损失的40%,张万水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韩树国在此次事故中车辆损失为4796元,停运20天,损失4000元,共计损失8796元,张超应当承担3518.40元。被告泊头运输公司辩称,肇事车辆JR0987小客车虽登记为我公司,但实际出资人、车辆所有人是韩树国,我公司将营运线路租赁给个人的车辆,并与他们签订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我公司不享有营运权、支配权和收益权,韩树国也不是公司的驾驶员,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泊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9月11日,张超驾驶摩托车与韩树国驾驶的冀J×××××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泊头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韩树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张超伤情严重,前期治疗费用已经判决生效。张超伤情基本稳定后,经泊头市人民法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张超二级伤残,需护理人员一人。另查明,韩树国每月向运输公司缴纳130元的管理费,合同期限为2005年1月至2006年12月31日。由双方签订的客运服务合同为证。张超为农业户口,其子张家康2006年2月16日出生。泊头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超花去医疗费29780.07元,购买颅骨费165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及摩托车损失鉴定费共计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误工费234.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9.80元,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为3800元,评残后护理费为146000元,原告主张144000元,予以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57079.08元,残疾人用具费487.90元,摩托车损失286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028.56元,以上共计290288.31元,由韩树国承担70%,即203201.81元,另韩树国承担精神抚慰金4万元。被告泊头运输公司对韩树国的管理存在一定欠缺,但该欠缺行为在肇事损害后果中的原因程度较小,韩树国作为损害后果的直接侵权人,首先应由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在韩树国应付赔偿责任的10%的范围内,泊头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张万水不符合原告主体资格,驳回其请求。被告韩树国客车损失4896元,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树国赔偿原告张超各项损失共计243201.81元;二、被告韩树国的损失4896元,原告张超承担1468.50元;三、驳回原告张万水的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互抵后,被告韩树国赔偿原告张超241733.01元,被告泊头运输公司在韩树国承担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4367元,实际支出费4367元,反诉费300元,被告韩树国负担8734元,原告张超负担300元。韩树国上诉称,原审计算被上诉人损失数额过高。上诉人停运损失法院应予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泊头运输公司上诉称,我公司应当在收取韩树国运营利益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判令在韩树国赔偿张超损失数额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明显过高,因就张超前期损失,泊头市人民法院(2006)泊民再字第30号判决判令我公司承担的数额已超出公司提取的韩树国运营中的利益,故本案中泊头运输公司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张超答辩称,肇事小型客车的汽车行驶证、营运证在汽车所有人一栏登记的是泊头运输公司,请求由该公司与韩树国共同赔偿张超各项损失311522元,并承担全部连带责任。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张超之子抚养费为33028.56元,该抚养费应由张超夫妇二人均担。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二审认为,在张超诉韩树国、泊头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本院(2006)沧民再终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判令泊头运输公司对韩树国在赔偿张超34782.65元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泊头运输公司称承担10%连带责任明显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超之子抚养费33028.56元应由被上诉人张超夫妇二人负担,原审按张超一人负担计算错误,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张超其他费用计算准确,证据充分,分担比例合理合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韩树国诉称其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和足够理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泊头市人民法院(2006)泊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维持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张超医疗费46280.07元,误工费234.9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64O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14826,9.80元、残疾赔偿金57079.08元、残疾人用具费487.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514.28元、摩托车损失2863,共计元,上诉人韩树国承担1916411.8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共计231641.82元。三、上述内容相抵,韩树国实应赔偿被上诉人张超230173.02元,运输公司在韩树国承担230173.02元的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审诉讼费3560元,上诉人韩树国承担2000元,上诉人泊头运输公司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超承担560元。本院再审过程中,张超的父亲张万水提出,(一)原审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错误,因张超的妻子王敏起诉离婚,2006年8月21日,经泊头市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准予离婚;2、婚生子张家康随被告张超生活,抚养费自理,等。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认定为33028.56元。(二)应当判令泊头运输公司在韩树国应付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全部连带责任。韩树国答辩称,不同意被抚养人生活费认定为由张超一人承担33028.56元。离婚协议张超自己放弃的利益,不应当由韩树国承担。泊头运输公司答辩称,泊头运输公司只是每月收取了韩树国管理费130元,只应在收取此费用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泊头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05年1月1日,韩树国与泊头运输公司订立《客运经营服务合同》,其中第四条规定:乙方(韩树国)每月向甲方交纳标的130元(可日清日结),标的根据市场变化每年递增6%。第六条规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按交通部门核定的站务级别提取客票代理费。第七条规定:经营期内,按测算超收入部分,提取不低于20%税费。第八条规定:经营期内,如遇有运价调整,调整多收部分,甲乙双方按5:5比例分成。另张万水提供了一份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民终字第2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被挂靠单位系赔偿主体,判决肇事车辆的车主及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再审认为,泊头运输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肇事车辆属韩树国所有,挂靠泊头运输公司经营。泊头公司从韩树国的挂靠及营运行为获取了部分利益,同时对其营运的客车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23号的复函规定:“实际车主肇事后其挂靠的单位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原审判决判令泊头运输公司在韩树国应付赔偿责任的10%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过低,应予改判。张万水提供的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张超与妻子王敏离婚诉讼中,双方协议约定其子张家康随张超生活,抚育费自理。在协议当时,张超已经受伤,生活不能自理,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该约定排除了王敏的法定义务,不能作为认定张超所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06)泊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沧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维持本院(2007)沧民终字第12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该两项给付内容相抵后,韩树国赔偿张超230173.02元。三、沧州市运输集团泊头有限公司在韩树国承担230173.02元的赔偿责任5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367元,实际支出费4367元,反诉费300元,韩树国负担8734元,张超负担300元。二审诉讼费3560元,韩树国负担2000元,沧州市运输集团泊头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张超负担5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凤梅审判员 赵文甲审判员 张兆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文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