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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士明与被告李道祥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明,李道祥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二初字第00078号原告:张士明,男,1973年7月7日出生,安徽省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被告:李道祥,男,1968年生,汉族,安徽省霍邱县人,住霍邱县。原告张士明与被告李道祥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明诉称:2006年,我与戎玉保及被告李道祥三人合伙经营石料厂,当年11月16日散伙,被告立据欠我130000元,约定分两期偿还,且约定有利息,第一期60000元到期未还,我诉至法院,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下余70000元逾期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70000元,依约支付该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其身份及具适格的原告主体。2、本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笔欠款到期后,经法院判决生效,现已进入执行程序。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被告李道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原告张士明、被告李道祥及戎玉保(案外人)三人合伙经营石料厂,后散伙,经结算,当年11月16日由王学忠等3人书面见证,被告立据给原告欠原告130000元,约定分别于2007年农历12月20日还60000元,下余70000元于2008年年底付清。首笔款60000元在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案经判决确定:被告偿还原告首笔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0‰支付相应的利息,现在执行中。剩余欠款70000元到期后,经催要无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并经本院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道祥欠原告张士明合伙债务,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还第二笔欠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祥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士明欠款人民币70000元,并从2006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0‰承担此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刘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一条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并不得牟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需经原批准机关批准。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原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