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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28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2846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楼佳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开庭审理后原告吴某某申请撤回对楼佳仙的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6日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某因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由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均未归还。现诉请判令:1、被告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被告赵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并由被告赵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经催讨至今未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从2011年10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7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代理审判员  徐亦伟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