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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嵊民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嵊民初字第351号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裘兆侠,嵊州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裘兆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告在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益淡漠,自2009年开始分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陈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成人。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儿子陈某乙情况事实,但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结婚登记申请书1张,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12日生育一子陈某乙,现就读于嵊州市育英小学二年级。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终致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现夫妻感情因故产生裂痕,但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相应的证据,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甲要求与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国永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周君萍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