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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辖终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与吕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宁波××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辖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上诉人吕某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5日作出的(2012)甬海商初字第1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吕某上诉称:1、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金华市××东区,依据被上诉人就上诉人的管辖原则,本案应当移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受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期间起诉,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由此,可以推断出本案理应由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3、原上诉人起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虽然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并未全部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差额部分是由于上诉人对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并非上诉人恶意夸大诉讼标的、虚增财产保全额度。本案上诉人申请保全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行为地管辖原则。4、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引起的侵权诉讼,应由前案的受诉法院管辖,因为前案受诉法院是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掌握案件情况,易于查明损害事实、解决赔偿纠纷。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应适用侵权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即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在其起诉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财产保全,后由中国建设银行宁波市分行营业部协助冻结被上诉人银行存款2000万元,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在宁波市海曙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要求移送本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审 判 员 刘磊桔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袁勤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