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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郑斌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斌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斌。2005年7月4日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经减刑后于2007年5月1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1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经减刑后于2011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倪卫星。辩护人张宝。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斌及其辩护人张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傍晚,被告人郑斌酒后无证驾驶浙E×××××本田雅阁轿车由桐乡市洲泉镇驶往本县新市镇。18时45分许,被告人郑斌驾车途经德桐公路本县新市镇孟溪村西坝头路段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浙A×××××钱江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随后与前方胡某驾驶的浙E×××××大众轿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害人张某因右胸前中部受伤引起严重的胸腔脏器损伤而死亡、摩托车上乘客被害人陈某受伤以及车辆受某被告人郑斌肇事后用电话通知朱某到现场顶替自己后逃离现场。后朱某向交警坦白顶替事项。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斌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郑斌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郑斌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3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表、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人员信息表、机动车行驶证、接警单、公安交警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交通事故预付存放款收款凭证、收条、情况说明、证人朱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到案经过、痕迹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表面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尸体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斌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且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斌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被告人郑斌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的家属及被害人陈某人民币23320元,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郑斌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斌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筱婕人民陪审员  王慧琴人民陪审员  盛树康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傅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