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谯民一初字第02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肖伟、王崇英等与 王海峰、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伟,王崇英,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王海峰,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131号原告:肖伟,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王崇英,女,194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肖伟之母)。原告:肖某甲。原告:肖某乙。原告:肖某丙。原告肖某甲、肖某乙、肖某丙的法定代理人:肖伟,男,197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0807110001。被告:王海峰,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负责人:王韬,职务:队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铸,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410224906。原告肖伟、王崇英、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乙诉被告王海峰、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以下简称第四汽车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伟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洪亮,被告王海峰、第四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王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伟、王崇英、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乙诉称:2009年8月26日13时55分,被告王海峰驾驶皖S×××××号客车,沿G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13KM+300M处,在躲避相对来车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入东侧沟坡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海峰及乘车人原告肖伟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海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67025.30元,后转入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316.76元。2011年5月16日原告肖伟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6天,花去医疗费2089.7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原告各项损害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77384.50元、误工费78087.02元、护理费97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1410元、交通费87元、残疾赔偿金947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347.50元、伤残鉴定费1488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9857.9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告肖伟、王崇英、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乙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及原告系城市户口,赔偿数额应以城市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肖伟无此事故责任及皖S×××××号客车车主为第四汽车队。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肖伟的住院治疗情况和支付医疗费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肖伟被评定为8级伤残,护理期为18周,营养期16周。5、鉴定费发票,证明肖伟因伤残鉴定花去费用1488元。被告王海峰、第四汽车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按法律规定依法判决。被告王海峰、第四汽车队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海峰、第四汽车队对原告肖伟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肖伟、王崇英、肖某甲、肖某丙、肖某乙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09年8月26日13时55分,被告王海峰驾驶皖S×××××号客车,沿105线自南向北行驶至813KM+300M处,在躲避相对方向来车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翻到路东侧沟坡中,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王海峰及乘车人马德领、吴万动、刘海侠、胡喜园、王永生、李红、李路路、杨宗良、程非、肖伟、付强、王磊大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09)第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海峰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肖伟等人无责任。原告肖伟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付医疗费66782.30元,在亳州市华佗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313.76元,后原告肖伟于2011年5月16日在亳州市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2089.76元。2011年7月29日原告肖伟申请本院对其伤残鉴定,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评定,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皖公平司(2011)临鉴字第19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肖伟因胸8腰2肢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休息期30周,护理期为18周,营养期为10周。王海峰系第四车队所雇佣司机。皖S×××××号客车车主为第四汽车队。王崇英系肖伟母亲,肖某甲系肖伟女儿、肖某乙、肖某丙系肖伟之子。原告肖伟、其母亲王崇英、女儿肖某甲、儿子肖某乙、肖某丙均系城市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本案中,原告肖伟的各项损失应由第四汽车队赔偿。原告肖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1185.82元、误工费67308.27元(813天×82.79元/天),护理费1970.55元(29天×67.9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交通费87元(29天×3元/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3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肖某甲15542.55元(11513元/年×9年×30%×1/2);肖某丙17269.50元(11513元/年×10年×30%×1/2)、肖某乙17269.50元(11513元/年×10年×30%×1/2)、伤残鉴定费1300元。后期护理费8561.70元(126天×67.95元/天)。后期营养费1120元(112天×10元/天),以上费用合计296922.89元。因原告王崇英未能提供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据材料,故对原告王崇英要求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王海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应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伟各项费用共计246841.34元。二、被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甲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2.55元、赔偿原告肖某丙被抚养人生活费17269.50元、赔偿原告肖某乙被抚养人生活费17269.50元,合计50081.55元。三、被告王海峰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王崇英要求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49元,由被告亳州市(阜汽集团)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第四汽车队、王海峰负担6417元,由原告肖伟负担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第8页第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