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与宋某某、湖州市××丝××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宋某某,湖州市××丝××有限公司,湖州××化工有限公司,翟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593号原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许水桥。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被告:翟某某。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1年10月8日,依原告申请要求追加被告翟某某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因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下落不明,2011年11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某起诉称:2011年6月23日,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共同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详细约定。同日,被告翟某某又出具一份证明,自愿为宋某某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汇入被告宋某某个人账户内。现借款期限到期后,四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1年6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更改为要求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某民币2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自201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更改为判令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第三项诉讼请求更改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放弃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1、收到借款2000000元是事实,原告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是章某某,但实际被告是经褚某某介绍向高某、吴某某借的。2、被告在借款后,应褚某某的要求将980000元汇给了褚某某指定的账户,后又按照沈某某的要求将200000元汇给了沈某某,实际上被告到手只有820000元,沈某某是担保人翟某某的舅舅。3、被告已支付了利息180000元,要求予以予扣除。4、关于诉讼费、律师费依法判决。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证如下:证据一: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协议,证明被告宋某某和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由本案被告翟某某、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提供担保,还就借款的借期、借款的利率、担保的方式、担保的范围、期间等均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三:证明,证明2011年6月23日,被告翟某某自愿为被告宋某某借款2000000元作担保,并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浙江农信电话p0s交易凭条四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身份证、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和2011年7月2日,各将1000000元借款通过湖州旧馆德佳地板厂(章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农信电话p0s机汇入被告宋某某银行账户内(原告章某某委托了干兵强从银行卡支付给本案被告宋某某200000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2000000元借款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借款协议上的借款人是空白的,是事后写了原告章某某,对内容敲章都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3日,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按4.5%计算,由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进行约定。遂后,原告将借款本金2000000元分别于2011年6月23日和2011年7月2日,各1000000元汇入被告宋某某个人账户内。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为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嗣后,被告宋某某仅支付了利息180000元,借款到期后,截止到2011年9月3日,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未还本付息,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6%的四倍来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约定期限内归还原告借款,而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来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的主张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对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辩称的借款2000000元,是向高某、吴某某所借,实际只收到820000元的辩称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辩称已支付180000元的利息,要求从应该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的理由,根据原、被告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借款利息已有约定的,应从其约定,应视为2011年9月3日前的利息。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二、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章某某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6%的四倍来计算,自2011年9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三、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对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50元,合计29950元,由被告宋某某、被告湖州市××丝××有限公司、被告湖州××化工有限公司、被告翟某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群安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鲍 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