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龙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20-07-27
案件名称
黄勇就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勇就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龙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勇就,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本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龙州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欣照,广西帮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勇就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淑洁、被告人黄勇就及其辩护人黄欣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10月3日晚,黄勇刚等人在本村村口闭聊,闭聊中黄勇刚提出去抢手扶拖拉机,被告人黄勇就等人即附和同意并约定抢劫时间。次日,被告人黄勇就与黄勇刚、黄某1、农忠垂、黄某3、黄勇深、农某(均已判刑)七人在村口榕树下集合,之后被告人黄勇就与黄勇刚等七人持自制的枪支、刀具等凶器来到龙州县八角乡附近的“浦陇矮”(地名)公路处,将石头搬到公路路面设置障碍,并埋伏在公路两侧,伺机抢劫。当被害人许某1开手扶拖拉机搭载16名乘员路经该处时停车察看,被告人黄勇就等七人即冲上去,被告人黄勇就持自制的枪支与黄某1将手扶拖拉机的司机控制,农忠垂、黄某3等人搜身,共抢得人民币7983.7元、桂花牌手表一块。抢得钱物后到黄某1家中分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勇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电话报案记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相关照片、被害人许某2、许某3、李某、许某4、许某5、梁某1、冯某、谭某、梁某2、许某6、周某、凌某、黄某2的陈述、同案人黄某3、黄勇深、农某、黄某1、农忠垂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关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说明、龙州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勇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刀具等凶器拦路抢劫,共抢得现金人民币7983.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黄勇就持枪抢劫,并且抢劫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在共同抢劫中被害人手扶拖拉机司机是由被告人黄勇就与黄某1一起控制的,被告人黄勇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自愿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勇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10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代理审判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立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