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莲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与丽水市金农庄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丽水市金农庄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莲民初字第92号原告: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高岭弄**号。法定代表人:邱鹤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淑华,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丽水市金农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银苑小区***幢***室。法定代表人:蓝旭荣,经理。原告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为与被告丽水市金农庄投资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晨璐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1日、2月28日、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粮食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丽水市金农庄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蓝旭荣前两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粮食总公司诉称:原告经营管理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桃山大桥北端的建筑物和场地,该建筑物和场地属于国有资产。2008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1、原告将位于丽水市莲都区桃山大桥北端的建筑物和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2、租期为8年,即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3、租金前三年不变(即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100000元;从第四年开始,每年递增5%,即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金为105000元;以后每年按5%递增类推;4、租金缴纳实行每半年为一个缴款期(时间为每年合同期和半年期的起始日,即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每缴款期初五日内缴清租金。如不按时缴清,原告向被告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并由被告负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无条件搬走,并不得拆除被告投入的固定资产);5、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场地及建筑物,并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但被告至今仅于2009年11月支付租金14310元,于2010年3月支付租金35690元,于2010年7月支付租金50000元,剩余的应付租金均未予支付。原告曾多次发函催告被告缴清应付租金及滞纳金,并要求终止《租赁合同》的履行,均无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腾空坐落于丽水市莲都区桃山大桥北端(莲都区丽龙路89号)由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和场地;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至2011年12月30日的租金171260元,今后租金损失按年租金105000元计算至被告腾空租赁物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50446元(暂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今后迟延支付租金171260元的滞纳金按日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丽水市金农庄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不事实,被告至2010年4月30日止已付了198000多元,双方协商原告在被告处消费的费用抵扣租金,之后未付的原因是原告同意在租金中扣除维修费用和污水管理费用,但原告一直未扣除。截至2011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119000元,原告还要付给被告100000多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丽水市莲都区丽龙路89号桃山大桥北端的建筑物和场地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八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租金前三年不变(即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11年4月30日止),每年租金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自第四年起,每年递增5%,即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止,租金为壹拾万伍仟元,以后每年按5%递增类推;租金缴纳实行每半年为一个缴款期(时间为每年合同期和半年期的起始日,即每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每缴款期初五日内缴清租金,如不按时缴清,原告向被告按日收取1%的滞纳金,并由被告负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有权终止合同(被告无条件搬走,并不得拆除被告投入的固定资产);被告在租赁经营期间内必须按时缴清水、电、电话、卫生、修理、消防、税收及环保等一切费用,原告不负担任何费用等。截止至2010年7月13日,被告共支付租金10万元,此外原告应支付给被告餐费75024元及挖水井费用23716元,原告在租金中抵销该部分费用。2011年7月20日,原告通过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催告被告缴清应付租金并告知被告终止双方间的《租赁合同》,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仍未支付相应租金。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租赁合同》、丽国用(2007)第527号土地证、丽房权证莲都区字第××、01××71、01××72号房产证、房屋出租专用发票、现金交款单、律师函、特快专递详情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与被告丽水市金农庄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被告应付租金为37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及双方认可抵扣租金的餐费、挖水井费用后仍需支付171260元,此外还需支付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支付租金系因与原告间就房屋维修费用和污水管理费用未结算所致,证据不足,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自2011年5月1日起按日1%计算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其诉请的滞纳金系双方就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滞纳金过分高于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与被告丽水市金农庄投资有限公司订立的《租赁合同》;二、被告丽水市金农庄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空租赁房屋(位于丽水市莲都区丽龙路89号桃山大桥北端的建筑物和场地)并返还给原告丽水市粮食总公司;三、被告丽水市金农庄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丽水市粮食总公司截止至2011年12月30日的租金171260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腾房之日止租金(按年租金105000元计算);四、被告丽水市金农庄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丽水市粮食总公司迟延支付的上述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自2011年5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租金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丽水市粮食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晨璐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魏小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