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一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01-12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1等与刘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刘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一初字第35号原告赵某,女,1936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1,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2,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3,女,196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4,女,1966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5,女,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津南区。委托代理人张文艳,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慧贤,天津福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6,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赵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诉被告刘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国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艳、陈慧贤,被告刘某6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诉称,原告赵某与其夫刘桐云共生育六子女,即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和被告刘某6。2008年××逝。原告赵某与其夫���桐云于1981年建造的土草结构房屋5间,位于天津市××北闸口镇××号。一直由原告赵某居住。2011年5月,被告刘某6和其妻子刘月菊强行住进该房屋,并对原告赵某谩骂殴打,至赵某流离失所,无家可归。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上述房屋中原、被告各应享有的份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6辩称,诉争房屋为1981年建造的土草结构正房五间。2003年,被告出资维修,其他兄弟姐妹未出资。所以父亲刘桐云去世前说,诉争房屋留给被告,并有邻居刘某7作见证。2009年,母亲赵某生病,被告为照顾母亲住进诉争房屋。2010年5月,被告因车祸重伤住院,出院后回自己家居住数月后回到诉争房屋居住。2011年四五月份,原告刘某4铺了三间房地砖,外墙镶了瓷砖,建了院墙和影壁墙。被告认为父亲生前已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不同意分割诉争房屋。本案争议焦点:1、诉争房屋是原、被告共有,还是被告个人所有?2、原、被告各享有多少份额?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月桥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2、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月桥村委会证明1份。内容为刘桐云,男,已亡故,与赵某二人系合法夫妻关系,1981年建土房五间,位置月桥村三区47号。3、修建工刘子元、刘文和出具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2004年8月17日,动工修建月桥村三区47号民房五间。砖包皮、砂石料,砖,油毡等花费共计8000元,修建费2900元,以上花费共计10900元,都是房主赵某所付款。4、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南民一初字2205号民事判决书1份。内容有人民法院已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与其夫刘桐云共同建造,刘桐云去世后,赵某及其子女未对诉争房屋进行继承分割,现诉争房屋属于赵某及其子女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被告认识修房的人,但不是证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民事判决书,没有上诉。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证人苏某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2003年七八月份,证人在刘某6家串门。刘某6母亲找刘某6,说需要修房,找过老大老小都不管,要求刘某6修房,五间房归刘某6。修房大概需要15000元。刘某6拿出3000元交给母亲并说由刘某6订门窗。2、证人刘某7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2003年���八月份,刘某6修房砖包皮,安窗户门。2008年刘桐云在临终前,(刘某2在场)对证人说,这五间房都给刘某6。刘某2说“我不要,我不指”。刘桐云说“以后有什么事都找二伯刘某7商量”刘桐云死后,赵某说过这五间房都给老二刘某6。因为老大、老三都不管,都不拿钱。××重期间到死后一切费用都是刘某6管,因为××重十多天期间,证人一天一趟去看望,刘桐云什么话都跟证人说。3、证人张某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证人于2003年七八月份给刘某6修过房(砖包皮),修房时,证人没有看见刘某6家其他人,只看到刘某6一个人买材料及其他东西。手工费大约8000元。4、证人李某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证人在2003年8月份左右给刘某6家修房砖包皮。5、证人付某书面证明1份。内容为证人工厂在2003年8月份给津南区北闸口镇月桥村刘某6制作安装塑钢门窗。材料采用天津百龙型材,合计2600元。6、天津市新大有桥电器行销货票1份。证明购买格力牌空调,金额22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理由是证据1-5证人均未出庭,不具有合法的证据形式。证据6没有购买人姓名,也不能证明是安装在诉争房屋处,此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5,证人未出庭作证,缺乏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与其夫刘桐云共生育六子女,为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和被告刘某6。原告赵某与其夫刘桐云于1981年共同建造坐落于天津市××北闸口镇××号土草结构正房5间。刘桐云于2008年6月29日因病去世。刘桐云去世后,未留有遗嘱对其所有房屋份额进行处分。2009年被告刘某6居住于诉争房屋处。后因交通事故受伤回自己家休养。2011年4月至今,被告一直居住于此处。原告赵某于2011年5月离开诉争房屋。现原告起诉,提出如上请求。庭审中,原告赵某要求先析出诉争房屋一半,后由原被告各继承另一半房屋的七分之一。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均同意原告赵某的意见。被告刘某6则认为其父已将诉争房屋赠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均认可诉争房屋为原告赵某及其夫刘桐云共同建造,且有其所在村委会证明,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诉争房屋应为原告赵某与刘桐云夫妻共同所有,二人各享有一半所有权。刘桐云去世后,刘桐云享有的份额,应为遗产,发生继承。双方争议的问题在于是否存在刘桐云留有口头遗嘱将诉争房屋留给被告。对此,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桐云留有具有法律效力的口头或书面遗嘱。对于双方提到维修房屋问题,与房屋权属分割问题无关,原、被告均不因维修房屋而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对该问题不予涉及。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继承人原、被告七人共同继承,各享有1/7,即诉争房屋的1/14。因此,对于诉争房屋,原告赵某享有4/7的份额,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和被告刘某6各享有1/14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位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月桥村三区47号土草结构房屋五间,原告赵某享有4/7份额,原告刘某1、刘某2、刘某3、刘某4、刘某5和被告刘某6各享有1/1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275元,原、被告各负担39.29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3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国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韩学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