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赵红玉诉李瑶、凤壹鸣、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宝渭法民初字第00391号原告赵红玉。委托代理人王彦明,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瑶。被告凤壹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代表人辛长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原告赵红玉诉被告李瑶、凤壹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小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玉的委托代理人王彦明、被告李瑶、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凤壹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玉诉称,2010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瑶驾驶陕C231**号轿车在火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炬路与公园南路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赵红玉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认定李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为102211.30元(医疗费17780.80元、误工费35990.5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轮椅费75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经了解,陕C231**号轿车车主为被告凤壹鸣,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①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瑶、凤壹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②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瑶辩称,①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②陕C231**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愿意承担赔偿责任;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瑶垫付费用13023.90元。请依法判决。被告凤壹鸣未答辩。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辩称,①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②陕C231**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愿在赔偿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③原告所诉部分费用过高。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且误工日期过长,应按三个月认定;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残疾赔偿金应按2010年陕西省城镇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31390元;轮椅费应按医嘱确定;自行车损失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不予承担。请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9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瑶驾驶陕C231**号轿车在火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火炬路与公园南路十字路口,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赵红玉相撞,造成原告赵红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10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瑶驾驶机动车辆未尽观察义务,遇道路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酿成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玉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红玉受伤后,自2010年11月9日起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日,伤情诊断为“①外踝骨折(右);②右足第4跖骨头骨折;③第5跖趾关节脱位(右);④左膝关节创伤性滑膜出血;⑤软组织损伤;⑥左中指皮肤擦伤”,出院医嘱“①继续门诊治疗,卧床休息,积极进行右下肢功能锻炼;②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3周后拆除石膏托,扶拐下床部分负重活动,注意安全;③定期门诊复查,待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出院时“外踝骨折(右)、右足第4跖骨头骨折”好转,其他伤情治愈。2011年10月10日,原告赵红玉在宝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日,行右外踝骨折内固定钛板取出术,出院医嘱“①继续门诊换药,1周后拆线;②继续门诊给予活血化瘀等对症治疗;③嘱患者多卧床休息,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原告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17780.80元,其中被告李瑶支付13023.90元。2011年11月28日,经陕西宝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赵红玉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700元。另查,2010年1月18日,被告凤壹鸣在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处为陕C231**号轿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20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19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又查,原告赵红玉系宝鸡市玉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4299元,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2010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宝鸡市玉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轮椅车购车票据,法庭审理笔录,质证笔录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所作出的“李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红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2010第2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赵红玉所主张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780.80元、误工费35990.5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6490元、轮椅费75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以上各项费用逐一认定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原告赵红玉所主张医疗费1778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均系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费用,各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赵红玉主张误工日期为384日、误工费标准按2010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误工日期及误工费计算标准均过高。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赵红玉系宝鸡市玉泉塑料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主张按2010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34299元计算误工费是合理的,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误工日期过长,按照原告实际伤情和医嘱,其误工日期确定为208日(住院28日+出院180日)较为合理,故原告赵红玉误工费应为19545.73元(34299元÷365日×208日),本院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赵红玉主张护理日期为60日,护理费按每日60元计算,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对此提出异议。经审查,原告两次住院期间均有留陪人的医嘱,出院后根据原告实际伤情,也需陪护人员,原告所主张护理日期及护理费计算标准均为合理,故对护理费3600元本院予以认定。4、残疾赔偿金。原告赵红玉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对此各方均无异议。原告主张应按2011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计算,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应按2010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695元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故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所主张残疾赔偿金36490元本院予以认定。5、轮椅费75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原告赵红玉主张交通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轮椅费750元、自行车损失200元),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均提出异议。经审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故原告所诉自行车损失予以认定。至于轮椅费用,其购买日期为2010年11月24日,根据原告伤情,该费用应为合理。本院亦予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红玉主张本起交通事故给其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金额过高,考虑其实际伤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以上原告赵红玉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82766.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赵红玉经济损失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瑶、凤壹鸣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李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垫付13023.90元,故被告太平财险宝鸡支公司实际应向原告赵红玉赔偿69742.63元(82766.53元-13023.90元),同时应向被告李瑶支付13023.90元。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宝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红玉经济损失82766.53元(其中支付原告赵红玉69742.63元,支付被告李瑶13023.90元)。二、驳回原告赵红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本院减半收取1115元,由原告赵红玉承担315元,被告凤壹鸣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223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小辉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王 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