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海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9-10-31
案件名称
秦起标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秦起标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海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起标(化名:秦艺),男,1977年l2月19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因本案,2011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北城检刑诉[20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起标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秦起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北海市海城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女青年韦某,房屋所有权证书编号是北房权证(2009)宇第01****号,是韦某的住处。2011年5月,被告人秦起标化名为“秦艺”,与韦某交往。之后,被告人秦起标在北海市海城区附近把其化名“秦艺”、本人照片、虚假出生日期(即1978年2月28日)、虚假住址(即北海市海城区新力海景花园A幢(实为韦某住处)等资料提供给一女子(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出资70元,雇佣该女子伪造了一张“秦艺”的居民身份证(虚假号码为45050219780228l542)。2011年6月底,韦某离开北海而前往上海市,其离开北海后,住处无人居住,被告人秦起标掌握上述情况。2011年7月下旬,被告人秦起标产生趁韦某不在北海其住处无人居住之机,冒用韦某名义,将韦某的房屋出租给他人,从而获取非法利益的想法,并通过中介公司发布“租房信息”。2011年7日24日,正找房屋承租的张某获知上述“租房信息”后,通过中介公司联系了被告人秦起标。被告人秦起标为了顺利将韦某的房屋出租获利,找了一个与韦某长相较为相似的女网友(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冒充韦某。张某、中介人在被告人秦起标及其冒充韦某的女网友陪同下查看了拟出租的房屋。被告人秦起标使用“秦艺”的化名,谎称是韦某的丈夫。被告人秦起标把其事前伪造的上述“秦艺”的身份证、盗用的韦某房屋的所有权证书、韦某身份证复印件,让张某查看,经查看上述证件,把韦某身份证上的照片比对被告人秦起标带来的“韦某”之后,张某受骗上当,认为冒充为“韦某”的女子是韦某及房屋所有权人,被告人秦起标是韦某的丈夫,房屋出租真实、合法,决定承租。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秦起标“代理”(“妻子”)韦某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被告人秦起标以化名“秦艺”亦在合同书上签字,将韦某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的房屋(含屋内家具、电器)租赁给张某居住使用。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2300元,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年缴纳租金,并支付押金5000元、以后付款应提前7天付清。签订合同后,同日被告人秦起标以“秦艺”之名“代韦某”收取张某按合同约定交纳的前6个月租金共13800元、租金5000元。收取上述租金、押金共18800元之后,被告人秦起标将其中的250元作为“报酬”给予冒充韦某的女网友,余款已用于赌博、挥霍。2011年8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秦起标再次发短信、打电话给承租人张跃沽,称其本人不在北海,因急需用钱,要求张某交纳下半年共13800元的租金,但零头可以不要,只要10000元,继续对张某实施诈骗,但张某没有支付10000元给被告人秦起标。被告人秦起标诈骗10000元尚未得逞。 因其所承租房屋的真实所有权人韦某出现,承租人张某发现被骗,遂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秦起标后被抓获归案,其雇佣他人伪造的“秦艺”身份证被扣押,被告人秦起标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伪造居民身份证及合同诈骗的罪行。破案后,被告人秦起标的家属代其退还张某19000元(含被诈骗的18800元、交付的租房中介费200元),张某对被告人秦起标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起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房屋租赁合同、收据、房屋所有权证、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起标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财1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项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起标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经查,由于被告人秦起标本人没有身份证,在案发前其出资70元委托他人伪造了一张“秦艺”名字的居民身份证,且起初其并没有利用身份证诈骗的主观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本院不认为被告人秦起标的行为是犯罪。被告人秦起标在合同诈骗10000元的犯罪活动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起标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起标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积极交纳罚金,均可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起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第(—)项,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起标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 军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黄桂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