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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自祯与被告张长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自祯,张长江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初字第412号原告江自祯,男,汉族,个体户,住新县。委托代理人刘平,河南义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江,男,汉族,初中文化,住新县。委托代理人朱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自祯与被告张���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自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平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自祯诉称,2011年阴历正月十五日,我驾驶的豫S928**号本田雅阁轿车碰撞后在被告张长江处进行修理,两个多月后,被告通知称车修好了,让我取车。花修理费35000元,我给付了30000元,下欠5000元后,被告才同意我将车开走。后来我发现车门关闭不严,曾多次找被告返修。2011年5月13日夜7点左右,我驾车在新县八里畈镇神留桥村至郑坳村村级公路上正常行驶时,汽车方向突然失灵,前部起火,来不及采取任何灭火措施,我和车上乘坐的二人弃车逃生。车辆全部被烧毁,八里派出所出警到现场,我及时与被告联系,要求将车辆拖回修理厂再协商赔���事宜,被告说起火与其无关,拒绝拖回车辆,后经他人从中劝解,被告才于事故后第三天将车拖回修理厂,经与其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维修机动车,应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机动车维修后,没有达到安全使用的质量要求,继而引起所维修的机动车损毁,故要求责令被告退还修理费3万元,免除下欠的5000元债务并赔偿机动车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机动车发票及机动车登记证证书,证明对豫S928**车享有所有权利;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豫S928**车的修理清单复印件两张(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明细表),证明车辆除发动机以外全部予以更换的事实;被告认为该材料系复印件,而且不是被告修理厂出具的。3、照片三张,证明车辆烧毁的情况;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4、新县公安局八里畈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起火后现场烧毁的事实,同时排除人为纵火的情况;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只能证明车辆燃烧毁灭的事实,而并不能证明起火的原因,没有消防部门的调查报告证明起火的原因,因此起火原因不明。5、出示车辆行车证,证明车辆正常行驶;被告不予质证。6、证人范瑞山的调查笔录,证明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突然起火的事实;被告不予质证。7、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4张,证明车辆损失及评估费2000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与关联性有异议,其评估未通知我们挑选评估机构,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评估人应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我们亦没有申请重新鉴定的义务,原告提出车辆残余在修理厂停放不是事实。被告张长江辩称,原告诉称2011年农历��月十五将其豫S928**机动车交给被告修理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起火机动车有法律上的关系,其不能作为原告起诉;派出所证明有机动车起火燃烧,但没有证据证明机动车燃烧的原因,没有消防主管机关的调查报告,起火原因不明,该汽车燃烧事故与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没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机动车起火给其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张长江调查时,张长江对原告车辆曾在其修理厂维修的情况及残车被拉回其修理厂的事实均表示不清楚或不认可。结合上述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可以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13日夜7点左右,原告江自祯驾驶的豫S908**本田雅阁轿车行至新县八里畈镇村级公路时,汽车起火发生燃烧致车辆被烧毁。原告以其车辆自2011年阴历正月十五至4月17日(阳历)在被告修理厂除发动机之外进行了大修,花修理费35000元(只付30000元仍下欠5000元),现在在其保修期内发生燃烧,认为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引起诉讼。但被告对原告车辆在其厂修理及残车存放在其修理厂的主张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烧毁车辆于2011年农历正月十五日至阳历4月17日在被告处修理及残余部分被拉回修理存放,对此,被告张长江不予认可,原告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修理费30000元,免除下欠的5000元债务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自祯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江自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扶元梅审判员  曾凡林审判员  甘忠良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方贤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