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修炳与江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修炳,江世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333号原告:王修炳,男,1956年8月13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被告:江世平,男,1962年2月2日生,汉族,六安市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原告王修炳与被告江世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修胜独任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10000元,2010年2月1日向原告续借29000元,合计39000元,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后,被告未按承诺的期限如期返还,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付,至今本息分文未付。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9000元及其利息。原告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江世平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借1万元、2010年2月1日又借29000元,第一次是口头约定的利息,第二次约定的月利息为1分5。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原件,应予采信。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被告江世平于2007年2月5日向原告王修炳借款10000元,条据上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2010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9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条据上未注明还款期限,合计借款39000元,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后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9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法,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在29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息1.5分,对原告要求支付该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1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10000元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世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修炳借款39000元,其中29000元自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利息1.5%支付利息,至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修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余子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