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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周某犯贷款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贷款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2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无业。2011年5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现因本案,于2011年7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依法押解至深圳。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贷款诈骗罪,于2012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黎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并同居在一起。2008年12月,被告人周某从路边广告获知通过房产抵押可快速获得银行贷款,便预谋使用李某甲的房产抵押来骗取贷款。被告人周某趁李某甲不在住所之机,盗窃了李某甲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原件,为避免李某甲怀疑,其还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本伪造的房产证放回原处。随后,被告人周某找来了一名女性朋友冒充李某甲,在周某的陪同下,该女子先冒用李某甲的名义与担保公司中介人员李某乙签订了抵押贷款中介合同,后来到位于本市罗湖区的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和平路支行,持李某甲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办理了抵押贷款相关手续,申请贷款人民币十五万元。2009年1月22日,建设银行向被告人周某持李某甲身份证新开办的建设银行账号划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周某后将其中七万元转入中介人员李某乙的银行账户,用于偿还李某乙预支的款项和支付中介费、好处费。2009年4月至2009年12月,被告人周某使用上述贷款专用银行账号进行月供,但于2010年1月停止月供,并携赃款逃离深圳。至案发时,李某甲的贷款账户仍欠本金人民币125625元。2011年8月27日,中介人员李某乙将其收到被告人周某的人民币七万元退还给建设银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抵押贷款合同,银行交易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公证书,撤销公证书决定,刑事判决书,伪造的房产证,声明,被告人的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罗某、李某乙、陈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部分赃款已被缴回,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五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因盗窃罪被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2011年7月15日,被告人周某因本案被押解至深圳,其前罪共服刑六个月零二天。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某犯贷款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上缴国库,其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8年1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