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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镇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镇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1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20时许,镇原县平泉镇寺府小学教师李某某在平泉通达宾馆三楼与被告人刘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遂拿起存放在该宾馆的马牙手锯追打李某某,致李右额部、颈背部、胸部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往平泉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3052.17元,诊断为全身多处挫裂伤。经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500���。该赔偿款已执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原谅,并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慕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作案工具马牙手锯,住院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据,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消除社会危害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肖 杰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