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喜莲与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喜莲,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喜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勐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张岳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雅欢、程幸福。上诉人张喜莲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新昌县人民法院(2011)绍新民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的户籍关系原始登记于被告处。2009年,原告与他人结婚,但户籍关系未迁往其丈夫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仍在被告处。2011年期间,被告向其村民分配了征地补偿费用11016元、口粮款1339元、青苗补助费890元。因原告出嫁,被告未将上述款项分配给原告,致纠纷发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及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和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标准,并考虑农村土地承包所具有的基本生活保障功能。农村人口可以基于婚姻关系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流动。原告户籍关系虽在被告处,但其提供的证据均形成于其结婚登记之前,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婚嫁后仍居住、生活在被告所在地或以其土地为基本生活来源的保障,因此,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喜莲要求被告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六村民小组支付征地补偿款、口粮款、青苗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原告张喜莲负担。张喜莲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喜莲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征地补偿款11016元、口粮款1339元、青苗补助费90元、大岩头树坎损失费8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张喜莲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充分证明张喜莲仍系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虽上诉人已结婚,但户口未外迁,且一直居住、生活在户籍所在地,仍需以该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被上诉人剥夺了上诉人因征地补偿权利,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喜莲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新昌县七星街道元岙村第六村民小组答辩称,张喜莲主张的因征地补偿款,系张喜莲结婚外嫁后被上诉人土地被征用的三期预领款,按照2001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全体农户讨论决定“第六生产队农田承包分配协议第六条“如果女方已出嫁、户口迁出或不迁出队里就把田收回,收回的找补给新娶和生育的”,被上诉人2012年5月20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方案中也延续了该第六条,张喜莲不能因征地而得到补偿,其不再是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参与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应当具备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张喜莲无权主张因征地补偿款。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喜莲的诉讼请求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喜莲提供结婚证原件(载明其配偶吕军,登记日期2009年5月11日等),吕军系新昌县土谷庙村人。对此被上诉人质证表示无异议。被上诉人提供2001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全体农户讨论决定第六生产队农田承包分配协议。上诉人对该协议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取得征地补偿系依法需在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上诉人张喜莲因婚嫁于他村人是否仍系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因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按全体农户决定的农田承包分配协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方案对待婚嫁女因征地补偿款问题,系村民自治的一种方式,且在实践操作,法无明确作出禁止性规定。张喜莲认为其婚嫁后仍系被上诉人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因征地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由上诉人张喜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马利英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赵剑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