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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磐民二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闫志刚诉被告纪洪伟、赵凯南、赵金福、杨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刚,纪洪伟,赵凯南,赵金福,杨树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95号原告闫志刚,男。被告纪洪伟,男。委托代理人杨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凯南,女。被告赵金福,男。被告杨树林,男。委托代理人葛桐嘉,吉林三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志刚诉被告纪洪伟、赵凯南、赵金福、杨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徐勤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刚、被告纪洪伟及其代理人杨福、被告赵凯南,被告赵金福、被告杨树林的委托代理人葛桐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志刚诉称,2009年7月4日,被告纪洪伟、赵凯南由被告赵金福、杨树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息2厘。2010年1月4日,被告纪洪伟给付原告2009年7月4日至次年1月4日期间借款利息,被告赵金福按1、5厘利息给付了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借款利息9,00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洪伟、赵凯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9.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金福、杨树林承当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纪洪伟、赵凯南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我们已于2011年12月22日离婚,此欠款应由对方偿还。被告赵金福、杨树林辩称,担保期限已过,我们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闫志刚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纪洪伟、赵凯南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并约定月利1.5分,2010年末还清借款以及被告赵金福给付原告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借款利息9,000.00元的事实。四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凯南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与被告纪洪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协议一份、2011年12月22日离婚公证书一份,欲用以证明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纪洪伟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被告赵凯南上述证据之中的协议书,是其与被告纪洪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达成的欲和公婆分家协议,与原告主张的债权无关。证据之中的离婚公证书,因其二人在离婚公证时,均表示“无存款、无外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此行为属规避法律行为,故本院对被告赵凯南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纪洪伟、赵金福、杨树林无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纪洪伟、赵凯南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22日协议离婚。2009年7月4日,被告纪洪伟、赵凯南由被告赵金福、杨树林担保,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约定月息2厘。2010年1月4日,被告纪洪伟给付原告2009年7月4日至次年1月4日期间借款利息,同时约定年末还清借款,月利息按1、5厘计算。因2010年末未能偿还借款,被告赵金福按1、5厘月利息给付了原告2010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4日借款利息9,000.00元,签名“赵大“(既赵金福),并捺印。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2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纪洪伟、赵凯南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59.7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金福、杨树林承当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闫志刚与被告纪洪伟、赵凯南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且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及期限有明确的约定。被告纪洪伟、赵凯南离婚时,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明确约定如何承担,该行为属规避法律,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纪洪伟、赵凯南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金福、杨树林在被告纪洪伟、赵凯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赵金福、杨树林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闫志刚要求被告赵金福、杨树林连带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洪伟、赵凯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各偿还原告闫志刚借款本金50,000.00元,利息9,750.00元,本息合计59,750.00元的50%,既29,875、00元;二、被告赵金福、杨树林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00元,由被告纪洪伟、赵凯南各承担6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勤玉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许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