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吴先法与何春华、胡桃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先法,何春华,胡桃花,陈玉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松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吴先法,男,1966年3月6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农民,住安徽省宿松县。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春华,男,1975年10月3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安庆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被告:胡桃花,女,1973年11月7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何春华之妻。被告:陈玉德,男,1966年1月15日生,汉族,皖宿松县人,住安徽省宿松县。原告吴先法诉被告何春华、胡桃花、陈玉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先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春华、胡桃花、陈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先法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何春华、胡桃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并约定于2011年农历12月26日还清本息。被告陈玉德为被告何春华、胡桃华借款担保。期至后,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被告何春华、胡桃花、陈玉德未到庭答辩。原告吴先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吴先法及被告何春华、胡桃花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款协议书及被告何春华、胡桃花出具的借据。证明被告何春华、胡桃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玉德担保。3、证人徐某的证词,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春华、胡桃华就借款约定了利息,利率为5分/月。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证人徐某的证词,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何春华、胡桃花经营安庆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玉德担保。双方约定,被告何春华、胡桃花于2012年1月19日(2011年农历12月26日)偿还原告。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期至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三被告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何春华、胡桃花向原告借款,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现被告未付款,显已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之诉请,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全额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偿付逾期利息,利率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玉德,作为被告何春华、胡桃花的借款担保人,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其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诉讼中,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率按5分/月计算,且有证人徐某的证词。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孤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春华、胡桃花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先法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息随本清(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自2012年1月20日即农历2011年12月27日开始计息);被告陈玉德负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原告吴先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何春华、胡桃花、陈玉德负担。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鸿旺审 判 员 吕 芳审 判 员 张小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菊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