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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康旭东、罗超与梁彪、聂仁利、张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罗某某,聂某某,梁某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26号原告康某某。原告罗某某。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谭毅,成都市金牛区商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聂某某。委托代理人邓大建,成都市郫县蜀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伟,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某某。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张玮。委托代理人尹向军。原告康某某罗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梁某某及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毅,被告聂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大建、邓伟,被告梁某某,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向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某某、罗某某诉称,2010年7月21日,被告梁某某驾驶川******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搭载万华琼、闵长勇由三环路方向沿羊西线蜀西路往都江堰方向行驶。6时59分许,被告梁某某驾车行至羊西线蜀西路羊西铁路桥下与原告康某某驾驶的川******捷达牌出租车发生碰撞,同时,由张羽驾驶的川******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又与原告康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被告梁某某、原告康某某、张羽、万华琼、闵长勇、申国根受伤,三车受损。2010年9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张羽���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聂某某为川******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车主,聂某某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康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共同承包经营的川******捷达牌出租车即被送往成都市强毅汽车维修服务部维修,直至2010年10月28日才修好,共停运100天,按每天营业收入650元计算,停运损失为65000元,交纳管理费、承包费、税费损失18810元,交通、误餐、维权等费用3000元,共计86810元,请求由被告及第三人予以赔偿。被告聂某某辨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被告聂某某为该车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由被告聂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某某承担。被告梁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聂某某���致。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被告梁某某驾驶川******号长安牌小型客车搭载万华琼、闵长勇由三环路方向沿羊西线蜀西路往都江堰方向行驶。6时59分许,被告梁某某驾车行至羊西线蜀西路羊西铁路桥下与原告康某某驾驶的川******捷达牌出租车发生碰撞,同时,由张羽驾驶的川******号东风雪铁龙轿车又与原告康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告梁某某、原告康某某、被告张羽、万华琼、闵长勇、申国根(原告康某某车上乘客)受伤,三车受损。2010年9月7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某某、张羽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康某某所驾���辆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往成都市强毅汽车维修部进行维修,同年10月28日维修完工,交付使用,共停运99天。原告康某某与原告罗某某均为都江堰富鑫公司出租车驾驶员,与罗某某共同租赁川******出租车从事客运营运,康某某、罗某某每月交付承包费、管理费、税费5641.4元。被告聂某某为川******号长安牌小型客车的车主,被告梁某某为被告聂某某所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梁某某为履行职务,聂某某在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的陈述,三原告的身份信息、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责任认定书、成都市强毅汽车维修部出具的证明、原告交纳承包费、管理费、税费的证据、肇事车辆在第三人处参保的保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康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康某某、罗某某租赁的出租车受损,以至于产生停运损失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为被告聂某某之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聂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梁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其雇主聂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之中,被告聂某某向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应当在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康某某、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某某、梁某某承担。对于原告康某某、罗某某主张的停运损失65000元,管理费、承包费、税费损失18810元。首先,关于停运损失,该损失为两部分组成,即停运期间误工收入的减少和停运期间交纳的管理费、承包费、税费,原告是按该车每天收入650元计算,未予扣除交纳的各项费用及燃料成本,由于出租车行业的特殊性,其每天的收入及燃料成本具有不确定性,原告康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向本院另行主张了人身损害的损失赔偿,其中包括了误工损失,本院亦参照了同行业的一般标准为其计算了误工损失,所以该部分损失有所重合。出租车停运期间的管理费、承包费、税费并不因车辆受损维修而免交,该损失应当为二原告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及第三人赔偿。二原���的管理费、承包费、税费损失为18616.95元。(5641.4元÷30天×99天)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误餐、维权等费用3000元,本院根据车辆的维修时间酌定1000元。综上,此次交通事故中二原告的车辆管理费、承包费、税费损失为19616.95元,应当由第三人太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某某、罗某某车辆管理费、承包费、税费损失共计19616.95元。二、驳回原告聂某某、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聂某某、梁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余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