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镇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镇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镇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原县看守所。镇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因对其胞姐赵某甲不满,意欲报复,遂电话约来夏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提议盗窃赵某甲家的粮食,夏某某、张某某均表示同意。同年3月10日下午六时许,赵某某授意夏某某买些老鼠药、张某某买一块猪肉。后由张某某驾驶其甘M-120**号银灰色面包车,三人一同来到庙渠乡黎明行政村大岔自然村境内,张某某有事开车回家。赵某某将药放在肉上、带上车中备用的套口扳手,和夏某某步行至赵某甲家门外,将沾有鼠药的猪肉向狗扔去,见狗吞食,便躲藏。等了一会儿,赵某某、夏某某二人又回到门前,夏某某用扳手将大门撬开进入院内,赵某某用扳手撬开存放粮食的窑门,发现粮食太多,遂打电话让张某某将车开来,共同盗取赵某甲家小麦868斤、黄豆53斤、胡麻494斤、谷子130斤及25英寸TCL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当晚将所盗粮食拉往孟坝镇王地庄村申占军粮食收购站以2380元出售,夏某某、赵某某各分得750元,张某某分得880元,电视机被张某某据为己有。所得赃款均被挥霍。经镇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28.74元。破案后,被盗电视机被追回并已退还失主。开庭审理前被告人赵某某家属代其退交赃款7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申某某、罗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收购粮食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甘M-120**号银灰色面包车、套口扳手实物及拍照,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同案犯夏某某、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报复其胞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其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量刑建议亦应采纳。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积极退赃,且系盗窃其近亲属财物,依法可从轻处罚。从被告人处追缴的赃款应退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二、从被告人赵某某处追缴的赃款750元,退还被害人赵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米忠峰审判员 肖 杰审判员 余浩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