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商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某与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某,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裘某某。上诉人倪某为与被上诉人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1)甬东商初字第1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裘某某曾出具借条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和23万元。2011年10月27日,裘某某又另行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倪某贰拾叁万元整,半个月还清,到11.10日。借款人:裘某某以上所有借条作废。”并以姜某为担保人。2011年11月10日,案外人叶某代倪某收到裘某某归还的借款23万元后,将2011年10月27日的借条还给裘某某并出具收条一份,同时在该借条下方就归还借条一事作了说明。倪某于2011年10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1年7月,裘某某通过其外甥蒋某向倪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银行转贷。2011年8月11日,裘某某又以转贷为由通过蒋某向倪某借款23万元。上述款项裘某某均未归还。请求判令:裘某某归还倪某借款73万元。原审庭审中,倪某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裘某某归还倪某借款50万元。裘某某原审中答辩称:实际借款只有23万元。50万元的借条包含了23万元以及蒋某欠倪某的27万元,由裘某某出面向倪某打了借条。23万元银行回执单后的借条,是倪某在汇款后让裘某某补签的,当时倪某称会将50万元的借条撕毁,所以裘某某只收到倪某23万元的借款。2011年10月27日,双方经协商,裘某某又向倪某重新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并注明以上借条作废,交给了叶某,当时倪某本人也是在场的。现裘某某已将23万元借款还给了倪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倪某要求裘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依据不足。首先,倪某提供的两张借条均形成于诉讼之前,而裘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借条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且倪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裘某某提供的借条中“以上所有借条作废”的内容并非裘某某事后添加,系裘某某在出具该借条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倪某称“以上所有借条作废”仅是裘某某的意思表示,倪某并未承诺50万元借款不需要归还。对此,该院认为,在诉讼期间裘某某向倪某另行出具借条,且倪某收下该借条后亦未当即对此提出异议,可见倪某的该行为能够表明其对借条中所有内容的认可;第三,裘某某在还款期内已经归还借款23万元,履行了还款义务,倪某也将该借条还给了裘某某,故倪某与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倪某要求裘某某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合计8570元,由倪某负担。倪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依法认定73万元借款事实成立的基础上,却对其中尚未归还的50万元借款不予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倪某原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裘某某答辩称:裘某某实际向倪某借款只有23万元,该23万元已经归还给倪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倪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蒋某于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共计金额为109万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五笔借款中有两笔,即一笔55万元,另一笔23万元都是裘某某在使用,且两笔是独立存在的,并没有互相包含;2.案外人叶某与蒋某之间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蒋某经手共向倪某借款109万元,该借款大部分是蒋某与裘某某共同使用的;3.裘某某与蒋某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拟证明裘某某指使蒋某从倪某处借钱;4.倪某与裘某某之间的手机短信往来,拟证明在2011年10月27日对账之前裘某某承认借款有90万元,且之后裘某某还在向倪某借款。经质证,裘某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蒋某在2011年10月27日出具的不是这份借条,而是一份共计借款金额为86万元的借条。对此,倪某确认:蒋某开始出具的是86万元的借条,后来考虑到裘某某所借的23万元也是蒋某经手,所以又将该23万元也在借条上给予注明,即证据1中的第5笔,故将86万元借条原件还给了蒋某。倪某又提供了蒋某出具的86万元借条的复印件;对证据2,裘某某认为叶某与蒋某的对话与其没有关系,2011年10月27日晚上其只看到过蒋某出具的86万元的借条,其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裘某某认为证据3是其与蒋某之间的关系,就是想向倪某借70万元;裘某某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短信中提到的9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系,事实上该90万元没有借过。二审中,倪某申请证人叶某、姜某作证,证明裘某某除已归还23万元外,另欠倪某50万元的事实。经审查,本院对倪某的申请予以准许。上述俩证人作证,接受了当事人的质询。经质证,倪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裘某某认为证人叶某与倪某是同一个公某的,叶某的证言不真实,证人姜某是其朋友,也知道其与倪某之间发生的借款,但其不知道现在姜某为何不说清楚。综合倪某的举证、裘某某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案外人蒋某出具,现裘某某认为蒋某出具的是86万元的借条,而非109万元的借条,且倪某也确认蒋某开始出具的是86万元的借条,故证据1对裘某某无约束力,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系案外人之间的谈话录音,不能据此来约束裘某某,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证据4均不能直接证明裘某某向倪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证言,首先,仅凭证人叶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裘某某向倪某借了50万元,因此裘某某是否向倪某借了50万元应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其次,证人姜某虽陈述“以上所有借条作废”是指裘某某之前出具的23万元借条作废,但无相应证据印证,故对“以上所有借条作废”的理解也应综合本案相关证据作出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倪某要求裘某某归还50万元借款的依据是否充分。倪某为证明裘某某向其借了该50万元,虽提供了由裘某某出具的50万元借条予以证实,但在原审审理期间,倪某与裘某某、蒋某为解决借款问题进行了协商,经协商,裘某某于2011年10月27日向倪某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上注明“以上所有借条作废”,同日蒋某也向倪某出具了86万元的借条,蒋某在该借条中将本案讼争的50万元借款作为其向倪某的借款在借条中予以了确认,具体为“第一笔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整是通过客户已经汇至我账户,我对倪某说用于投资,实际是我挪用”,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倪某、裘某某在二审审理中均予以了确认。因此,从裘某某在23万元借条中注明“以上所有借条作废”及蒋某将裘某某之前出具的5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确认为其向倪某的借款,而倪某对此也未提出异议的行为来看,可以认定倪某与裘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以裘某某重新出具23万元借条的方式予以了结。现裘某某已归还倪某23万元借款,故倪某要求裘某某再归还50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倪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海波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王文海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林蒋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