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六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鄂茅箭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胡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周某,无业。被告胡某乙。本院受理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胡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后,按原告胡某甲提供的地址,被告胡某乙现住十堰市张湾区。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甲起诉被告胡某乙追索抚养费,但被告胡某乙的现居住地不在本院辖区,在十堰市张湾区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给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东生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王恒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