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郭宏军、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宏军,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二初字第00252号原告:郭宏军,男,汉族,1976年2月10日出生,六安市金安区人,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非法人企业),住所地:六安市国际汽车城*****号。组织机构代码:78651523-2。负责人:吕自传,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珊,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球拍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绍春,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安徽金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宏军、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道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郭宏军系皖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2011年7月27日,原告以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1月25日8时35分,原告郭宏军驾驶皖N×××××号车辆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路口站台处超越同方向车辆时,与从道路北边慢车道经站台缺口右转弯的李彪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擦挂,致李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原告郭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彪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该案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郭宏军与李彪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郭宏军赔偿李彪亲属各项损失计430000元。因原告郭宏军实际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原告对该车享有保险权利,在原告郭宏军已赔偿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322176.3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挂靠协议,证明(1)、机动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郭宏军,(2)、机动车登记在原告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名下。3、机动车保单两份,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4、事故认定书、火化通知书、火化证,证明(1)、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2)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有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5、赔偿协议及清单、收条等,证明原告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已经与受害方达成协议,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受害方进行赔偿,并且赔偿款已经支付到位。6、户口簿、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抚养费、医疗费及交通费的事实依据。7、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一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明死者李彪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超过一年并有稳定收入来源,对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依据。被告辩称:一、对本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予以赔付。二、原告诉请数额偏高,部分数额无法律依据,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赔付,其他的数额将在质证、辩论阶段发表意见。三、被保险人车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不计免赔率。四、相关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提供证据如下: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交强险中的精神抚慰金应根据法院调解或判决予以赔付,而原告是在交警部门调解时赔付的,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付条件。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赔偿协议是原告与死者单方达成的协议,赔偿金额对保险公司无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有权对原告赔偿的金额依法进行核定;对原告证据6户口簿无异议,显示死者是农业户口,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对交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偏高;对原告证据7的证明、劳动合同有异议,证明、劳动合同不能证明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应补充提交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要求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的证据不充分,对工资表,认为也应补充一些社保的凭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规定精神抚慰金根据法院调解、判决,决定权取决于法院,现在被保险人诉至法院,被告应赔付。合议庭认为:被告对原告证据1、2、3、4、6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纳;原告证据5系原告与死者李彪亲属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及付款收据,原告证据7系死者李彪与工作单位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等,具真实性,对原告证据5、7应予采纳。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郭宏军系皖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系登记车主),2011年7月27日,原告以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义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2011年11月25日8时35分,原告郭宏军驾驶皖N×××××号车辆沿六安市皋城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三路口站台处超越同方向车辆时,与从道路北边慢车道经站台缺口右转弯的李彪驾驶的皖N×××××二轮摩托车擦挂,致李彪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六安市交警支队三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宏军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彪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彪受伤后被送到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支付医药费4416.9元。处理事故及办理丧葬人员支出交通费3000元。李彪系六安市裕安区苏埠镇南楼村人,有二女儿李懿蓉(2005年3月31日生)、李祖久(2010年5月26日生),李彪自2010年8月1日起在六安市佳韵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工作,住在该公司宿舍,在城镇工作、生活已一年以上。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郭宏军与李彪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郭宏军赔偿李彪亲属各项损失计430000元[死亡赔偿金315760元、丧葬费17507元、精神抚慰金158681.6元、被抚养人抚养费李懿蓉24078元、李祖久34110.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误工费4720元、交通费3000元、抢救期间医疗费6500元,由郭宏军赔偿116500+(564357.1-116500)×0.7=430000元],郭宏军已于2011年12月6日支付了该赔偿款。本院认为:原告郭宏军为皖N×××××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和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已经赔偿李彪的近亲属的各项损失,由于皖N×××××号车辆挂户在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该车以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的名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赔偿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告郭宏军、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有权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应按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予以理赔,故两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高于其要求理赔的数额,原告要求理赔的项目、数额为抢救期间医疗费4416.9元,死亡赔偿金315760元、丧葬费17507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抚养人抚养费李懿蓉24078元、李祖久34110.5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等误工费4720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463592.4元,赔偿交强险部分114416.9元、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按70%赔偿,再扣除15%的免赔率,计207759.42元[(463592.4元-114416.9元×70%×(1-15%)],合计322176.32元,要求的项目和数额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应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且原告要求的数额符合相关规定,被告辩称“精神抚慰金在本案中不应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宏军、六安市广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保险理赔款322176.3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汪 俊审判员 何修胜审判员 于月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陶玉玲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