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乳诸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勇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勇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乳诸民初字第32号原告:勇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勇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一子,取名勇俊宇。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经常吵闹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至乳山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挺好。可能是因为误会,而原告又没有认真了解,所以造成了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勇俊宇。原告勇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不同意离婚,且原告勇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而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现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另外,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勇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宋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