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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谯民一初字第0291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高斌与韩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斌,韩子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谯民一初字第02911号原告:高斌(曾用名高彬),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龙胜,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2010170423。被告:韩子伟,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高斌与被告韩子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斌的委托代理人李龙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子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斌诉称:原、被告自2005年至2007年间多次做皮棉生意来往,由原告提供皮棉,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后被告只支付部分货款,下余3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皮棉款3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高斌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2005年12月19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12月19日收到高彬皮棉170件,毛重13763公斤,价值94944元。2、2006年6月6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6月6日收到原告高彬皮棉3163公斤,价值21804元。3、2007年3月7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3月7日收到高彬50件,4158.5公斤,价值28693元。4、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皮棉款48100元。5、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拉原告皮棉13559公斤,价值93557元。6、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7、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派出所、赵桥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高斌与高彬同属一人。被告韩子伟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高斌所举证据1、2、3、4、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因无被告签名,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高斌自2005年12月9日至2007年3月7日,向被告韩子伟提供皮棉共计21084.5公斤,共计价款145441元,另外韩子伟欠高斌现金48100元,上述两项合计欠款193541元。该款被告韩子伟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韩子伟欠原告高斌皮棉款193541元的事实,既有原告陈述,又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子伟偿还欠款19354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子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斌皮棉款19354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由原告高斌负担2929元,被告韩子伟负担36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四条: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