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景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杨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负责人:康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源,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景,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安徽省涡阳县石弓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岳源、被上诉人杨景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4日20时许,原告杨景驾驶钻豹牌两辆摩托与何玉峰驾驶属其所有的皖S×××××号汽车相撞,原告被撞伤后,被送往涡阳县阳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2052.4元,该事故后经涡阳县交警队认定,皖S×××××号汽车车主承担主要责任。并且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单号125170203510110000255,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号12517020301011000192,保险期限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迟迟没有理赔,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期诊断治疗费等费用64000元。还查明在这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损失12052.4元,护理费1920元(96元/天×20天),误工费5065.2元(46.9元/天×10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交通费60元(3元/天×20天),伤残赔偿金21140元(5285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13000元[(50000元+80000元)÷2÷10×2],后期治疗费5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因该案的肇事车辆皖S×××××号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县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是12052.4元,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应当赔偿10000元,余下的2052.4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744.54元(2052.4元×85%),在交强险范围内还应该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1885.2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4250元(5000元×85%)。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景各项费用5188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景各项费用5994.54元,合计57879.74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景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杨景承担2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承担8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涡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一、对伤者自行做出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系个人委托,不符合鉴定程序,故申请法院重新对被上诉人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二、事故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审法院按85%赔付被上诉人缺乏法律依据。按照《机动车辆保险条例》(2009年)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85%的责任,判决缺乏法律依据。三、原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杨景精神抚慰金13000元,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据新的鉴定标准判决。四、被上诉人杨景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另行赔付。杨景答辩称:一审中的伤残鉴定程序合法,判决赔偿的精神抚慰金适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上诉主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司法鉴定,赔偿责任的比例,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提出了异议,针对其上诉提出的异议,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是否应重新鉴定杨景的伤残等级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由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杨景伤残鉴定的证据,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2、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杨景的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13000元,并无不当。3、后续治疗费问题。由于杨景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进行了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手术,应以手术取出固定钢板,经鉴定费用一般为5000元,故原审以此认定赔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并无不当。4、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景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由于事故汽车皖S×××××号车主未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险,故保险责任应再扣除1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杨景医疗费1221.18元(2052.4元×70%×85%)、后续治疗费2975元(5000元×70%×85%)。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1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景各项费用5188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景各项费用5994.54元,合计57879.74元,待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杨景各项费用51885.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杨景各项费用4196.18元,合计5608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杨景承担5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涡阳支公司承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的,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