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宫某犯偷越国(边)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宫某,无业。因本案,201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9年3月以来,吴某、张某、崔明玉(均已判决)以去香港打工可以获得高工资为诱饵,在内地通过被告人宫某、犯罪嫌疑人李九荣(另案处理)等人招揽想要去香港打工的人员,并安排非法务工人员持港澳通行证或护照等出入境证件以旅游的名义欺骗大陆、香港两地的出入境管理部门从而得以进入香港,再向非法务工人员提供伪造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勇以在香港掩饰身份,冒充香港居民在香港非法务工。自2009年6月至2010年9月以来,被告人宫某在山东等地招揽要去香港打工的人员,并将人带至深圳交给吴某、吴某再通过深圳“罗湖志达照相馆”陈柳娟(已判决)伪造“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和“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等出入境证件,然后,由吴某安排务工人员以旅游名义进入香港,再交给张某,由张某在香港为务工人员找工作。通过上述方式,被告人宫某、及吴某、张某先后组织薛某、曲某、曲某强、申某、郭某等人到香港非法务工。此外,被告人宫某、和吴某还以上述方法,组织了杜某到香港非法务工。2009年7月,被告人宫某、和犯罪嫌疑人车仁乔(另案处理)以上述方法,组织了丛某到香港非法务工。2011年4月29日,被告人宫某被警方抓获归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物证、书证:出入境证件复印件,协议书,出入境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情况说明,香港入境事务处提供的证件;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张某、曲某、贡某、薛某、丛某、杜某、申某、郭某、周某、李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宫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公诉机关认为宫某的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宫某自愿认罪,且其供述对同案吴某案件的处理起到了重要作用,其在整个组织他人偷越边境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宫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其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宫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罪犯吴某、崔明玉、张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七年。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组织他人偷越边境,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宫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被告人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态度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宫某犯组织他人偷越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9日起至2013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玉霞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朱国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郭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