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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黎奕佑与林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黎奕佑;林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黎奕佑,男。委托代理人刘晓珑,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冰,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代表人隗晓牧,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永宏、谢绍浬,均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黎奕佑因与被上诉人林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一初字第3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月11日6时许,林冰驾驶肇事车辆沿布龙公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三联桥路段时,该车左前角与同方向行驶的黎奕佑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黎奕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出具《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冰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黎奕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黎奕佑于事故发生当天前往深圳市龙岗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为2011年1月11日至2011年3月14日,住院天数为62天,出院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9、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1、建议康复科门诊行右肩部康复治疗;2、复查X线片1次/1月;3、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4、建议至口腔科处理牙折;建议至口腔科治疗腮腺肿物;5、患者右眼视物模糊建议眼科门诊随诊;6、休息2月,在院期间陪护一人,增加营养;7、在院期间请德林公司行右肩关节外展固定架固定(4100元)”。原告为此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2831.1元,被告林冰垫付医疗费10058.5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1年3月17日,原告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进行检验鉴定。2011年4月12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原告义齿修复的费用每次约需16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3、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5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原告向法院主张交通费1500元,并提供了票据到庭。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适用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标准及月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项目,向法院提交了与深圳市沣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09年9月-2010年3月该公司的工资条、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三名证人书面的证人证言及其居住证。上述劳动合同、工资条及证明显示,2009年2月-2010年3月22日期间,原告一直在深圳市沣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工作,月薪为2100元;三名证人未出庭作证,其书面的证言显示,原告2010年3月23日进入到德隆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自2011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无法正常工作。2011年8月25日下午,法院前往原告主张的德隆居投资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岭村荔枝花园B4栋)调查,查实处于上述地点的单位并非原告主张的德隆居投资有限公司,而系深圳市德隆基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主管陈永乐陈述原告并非该单位的员工。再查明:被告林冰系肇事车辆的肇事司机及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当庭将其诉求的医疗费3500元减少为283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出院证明书,原告住院天数为62天,故原告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50元/天×62天)。3、护理费。两被告主张护理费应以原告住院天数为计算的基础,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5天,法院采纳该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认原告伤后的护理期为65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职业工资收入证据到庭,法院认为护理人员收入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50元/天计算,故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3250元(50元/天×65天×1人)。4、误工费。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为2000元/月,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至于误工时间,原告主张结合出院证明书及诊断证明书,其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及全休2个月;法院认为,因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法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不予采纳,确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2011年4月11日),根据上述标准,原告应得的误工费为3960元(1320元/月÷30天×90天)。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注明了加强营养,但原告诉请的2000元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法院酌定1000元,超过1000元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6、司法鉴定费22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法院调查的情况,原告提交的居住证仅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可能居住在深圳市,但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深圳市有固定收入,故法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广东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0.25元/年的标准,经法院核算,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5780.5元(7890.25元×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并因此造成十级伤残,使其遭受了精神损害,原告依法有权获得精神抚慰金赔偿,根据案件事实及原告伤残情况,法院酌情认为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应以10000元为宜。9、交通费。原告诉请的1500元交通费过高,法院酌定1000元为宜。10、牙齿修复费用。事故发生时,原告58岁,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义齿修复的费用每次约需1600元,每8-10年更换一次,法院确认原告还需要更换两次,故原告应得的牙齿修复费用32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46321.5元。本案的《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交警部门制作,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定性准确,能客观反映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责任划分的依据。依据该认定书,被告林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又因涉案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义务。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用合计6031元,应根据原告与被告林冰的责任划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0%即1206.2元,被告林冰承担80%即4824.8元;除去上述医疗费及牙齿修复费用之外的其他损害赔偿款40290.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其他损害赔偿款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黎奕佑应得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45115.3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黎奕佑40290.5元;三、被告林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黎奕佑4824.8元;四、驳回原告黎奕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支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1元(原告黎奕佑已预交),由原告黎奕佑承担697元,被告林冰承担464元。上诉人黎奕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两被上诉人连带赔偿上诉人误工费8133.33元和残疾赔偿金58489.04元,并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一、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工资条、书面证言等证据,显示事故发生前一年上诉人在深圳市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一审法院认定证据不足,参照2010年度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是错误的。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上诉人在深圳市沣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从事烤花工作,月薪每月2100元;2010年3月后,上诉人辞职后在一家公司看工地;这些都显示上诉人在深圳市有工作有收入,并且上诉人是有劳动能力的男性,上诉人尚有一家老小需要抚养,上诉人在深圳市要是没有收入,何以在深圳市这个消费极高的城市生活呢?二、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居住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在深圳市已居住满一年,其收入也是稳定的。一审法院在2011年8月前往上诉人的工作地点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岭村荔枝花园B4栋调查,被查访人陈永乐(系深圳市德隆基投资有限公司主管)说上诉人没有在此处工作。而实际上,上诉人是在B5栋和B11栋看工地,所以一审法院在B4栋没有查到,但并不能因此就否定上诉人没有在此处工作。不同的员工属于不同的部门,不同部门的主管人员不知道其他部门的人员也是很正常的,所以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2010年度深圳市城镇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被上诉人林冰陈述没有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称:原审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判令由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主张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主张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上诉人的《深圳市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0年1月10日。2、上诉人与深圳市沣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签订的劳动合同(共6页)。该合同第一页显示,深圳市沣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在“甲方(用人单位)”处加盖公章,并以手写方式填写了该公司“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主要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栏目;“乙方员工”一栏没有填写员工姓名,仅以手写方式在“性别”一栏填写“男”,“身份证(护照)号码”一栏填写“4414221953XXXX2131”,“住址”一栏填写“布吉华龙新村XXX栋”,“联系电话”一栏填写“134XXXX****”。“合同期限”一栏内容为:“(一)甲乙双方同意按以下第1种方式确定本合同期限。1、有固定期限: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该空白处均以手写方式划掉)2、无固定期限:从2009年2月1日起。(划线处为手写方式填写)3、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该合同没有最后落款签名、公章和时间,上诉人也确认其没有在该合同处填写任何文字。3、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工资条,“收款人签名”一栏签署“黎奕佑”,并加盖深圳市沣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公章。4、深圳市沣水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日出具的《证明》,证明黎奕佑从2009年2月至2010年3月22日期间在该公司工作,月薪2100元。5、证人黄铁栓、郭春生、黄尔贤于2011年4月27日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明三人均是上诉人的同事,上诉人在2010年3月23日进入德隆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至2011年1月10日,2011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上班。6、证人黄文力、黄铁栓、刘南柱、黄尔贤、刘俊宏、李远雄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二审提交),证明四人均是上诉人的同事,上诉人自2010年3月起一直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岭村荔枝花园B5、B11栋看工地,2011年1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无法正常上班。其中黄文力、刘南柱已出庭作证。黄文力陈述:(1)其于2010年1月21日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岭村荔枝花园看管工地,上诉人是其同事,看管工地时没有规定那个人看管那栋楼,是大家一起看管的。(2)其不知道工作单位的名称。(3)其于2010年12月底就离开该工作单位,离开时上诉人已发生交通事故。刘南柱陈述:(1)其于2010年1月起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岭村荔枝花园看管工地,上诉人是其同事,其与上诉人一起看管5栋和11栋工地。(2)其不知道工作单位的名称,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是以现金方式发放。(3)其好像是2011年1月16日离开该工作单位,离开时上诉人已没有在该工作单位上班。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确认其在德隆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二审时,上诉人表示其无法确认系在德隆居投资有限公司还是德隆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审判决依此确认的责任比例,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但不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理由如下:一方面,本案一审时,上诉人主张其在德隆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住所地位于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南岭村荔枝花园**。一审法院前往该处调查,查实该处并非上诉人主张的德隆居投资有限公司,而系深圳市德隆基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德隆基投资有限公司主管也陈述上诉人并非其员工。另一方面,上诉人主张其在德隆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但证人的陈述有多处可疑之处,且与上诉人的陈述亦有多处矛盾之处。首先,本案一审时,上诉人确认其在德隆居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本案二审时,上诉人表示其无法确认系在德隆居投资有限公司还是德隆基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上诉人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且对工作单位的名称亦不知晓,与常理不符。其次,出庭作证的证人对自己工作单位的名称均不知晓,与常理不符;且证人之间陈述看管楼房的方式及其它工作方式也不同;而证人黄文力关于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上诉人离开工作单位的时间的表述既与事实不符,且与其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也不符。再次,上诉人既未能提交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证实工作单位的存在,也未能提交工资单、社保清单、纳税证明或其他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在深圳市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并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实体处理正确,计算结果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能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6元,由上诉人黎奕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勇忠审判员  黄国辉审判员  李小丽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曾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