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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45号原告:童某。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