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童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嘉平乍民初字第45号原告:童某。被告:胡某。本院在审理原告童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童某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童某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童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成丽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