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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吴大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大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大猛,农民,家住普定县。2008年1月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大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大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4日17时许,被害人向某至慈溪市横河镇梅湖村航渡桥孙某钜(已判刑)经营的橡胶厂为其妻子讨要工资,后与孙某钜之妻胡某发生口角。当晚18时30分许,孙某钜纠集被告人吴大猛等人至向某租房,对向某进行殴打,致向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向某外伤致右侧第3、4、5、9、10肋肋骨骨折,此伤构成轻伤;外伤致右气胸、右侧胸腔积液,行“胸腔闭式引流”术,此伤构成轻伤。2011年10月14日,被告人吴大猛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大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胡某、房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同案犯孙某钜的供述、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本院(2008)慈刑初字第154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甬慈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书、清网行动逃犯投案自首情况证明、到案经过及被告人吴大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大猛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大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大猛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大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