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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长民初字第035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付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3540号原告付某。委托代理人付拴利。被告雷某。原告付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拴利、被告雷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己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11日生一子雷祎豪,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2005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现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自己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雷祎豪由自己抚养。被告辩称,自己与原告结婚生子属实。2005年左右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掉进火堆烧伤住院后,双方便不在一块生活,但之后还见过几次面,现认为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2年6月14日生一子雷祎豪。在夫妻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06年10月份,原、被告在村中发生争吵,原告掉进火堆,致其烧伤。原告于2006年10月10日至2006年10月30日在秦通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即与被告分居生活。近年来,双方虽有几次见面,但并未共同生活,且夫妻经济账务各自独立。在夫妻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分别于2008年7月9日到2008年7月21日在西安市长安区医院住院治疗慢性喘息性支气管炎;于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8月13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气管肿瘤;于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9月2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气管良性间叶瘤,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6752.37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000元,原告给付医疗费1000元。另查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购买蹦蹦车一辆,面包车一辆,夫妻分居后均被被告出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向原告亲戚借款8000元用于共同生活;××××年5月份被告先后两次在西安市长安区五台信用社贷款7500元用于买车。2008年3月13日被告因在外包工向西安市长安区王莽信用社贷工程贷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诉称内容。庭审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并表示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自己单独偿还;被告则表示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承担自己买车欠款7500元、买面包车欠款12000元、工程贷款20000元、看病花费八万余元等共计十余万元债务之一半;原告则表示夫妻共同财产蹦蹦车一辆、面包车一辆,被告在夫妻分居期间已自行处理,不认可被告欠款,不同意承担被告任何债务。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证人证言、结婚登记调查表、住院病历、费用某、合疗本、到逾期贷款通知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婚后几年感情一般,但从2006年起双方因原告烧伤而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至今已五年有余,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雷祎豪,因其长期在被告家生活,故其现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根据农村生活消费水平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原告表示由自己清偿,不违法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买车7500元贷款,因其属于婚前债务,依法应由被告负责清偿。被告在外包工程贷款20000元,因其属于夫妻分居期间个人生活生产贷款,且分居期间原、被告经济账务各自独立,故依法应认定为婚后个人债务,亦应由被告清偿。被告主张的买面包车欠款12000元和看病花费欠款八万余元,对此该两笔欠款,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之证据亦不能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该两笔债务之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为保障男女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付某与被告雷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雷祎豪由被告雷某抚养,原告付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3月份开始支付,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至。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8000元,由原告付某自行清偿。四、被告个人债务买车贷款7500元、工程贷款20000元,由被告自行清偿。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栋审 判 员  杨建辉人民陪审员  王佰盛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