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许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天商初字第447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某某。被告:许某。原告戴某与被告许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宇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戴某诉称:201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戴某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4月8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许某未答辩。为证明诉称的借款事实,原告戴某向本院提交了欠���一份。被告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戴某与被告许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对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损失标准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逾期之日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状递交之日起���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德宇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张修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