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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胡传明与六安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六安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胡传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0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六安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佛子岭路建材市场内。组织机构代码66422528-8。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厚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明,男,1969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霍邱县。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六安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上诉人胡传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2011)六裕民二初字第00441号民事判决,大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周厚胜,被上诉人胡传明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明诉称:2009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定购确认单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座落于六安市裕安区佛子岭路北大唐美林湾1号楼403室房屋(面积为126.95平方米)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款330070元,定金2000元,并注明房屋正在办理退房手续,退房后签合同。原告当天即向被告交付2000元定金。后被告以该房正在办理退房手续为由,迟迟不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至2010年12月底,被告通知原告,该房的退房手续已办结,同时提出在确认单的基础上涨价,否则毁约。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以330070元价格出售房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支付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原告诉请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也不存在违约问题。原告胡传明提交证据为: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房屋定购确认单,证明原、被告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违约的事实;3、收据,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4、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同一栋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及被告违约的事实;5、美林湾的租房信息,证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被告大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证明、公告,证明被告办理大唐美林湾1号楼403室退房手续情况。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原告胡传明与被告大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定购确认单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座落于六安市裕安区佛子岭路北大唐美林湾1号楼403室房屋(面积为126.95平方米)以总价款330070元(2600/平方米)价格卖给原告,定金2000元;买方必须在签订本定单7日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合同应付款项等;另特别约定:定金属诚意金,该房正在办理退房手续,退房后签合同。同一天,原告向被告交付2000元定金。2010年11月8日,被告在皖西日报刊登公告,撤销大唐美林湾1号楼403室的网络备案,注销预告登记证,并在六安市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公室办理了相关手续。同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不同意按房屋定购确认单确定的价格与原告签订合同,遂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对大唐美林湾1号楼403室未再办理其他登记手续,其开发的大唐美林湾1号楼已交付使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定购确认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定购确认单明确了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标的物的处所、价款,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房屋定购确认单在所附条件成就时即房屋办理相关退房手续后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照房屋定购确认单确定的价款向其出售房屋,并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定购确认单未明确房屋交付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房屋定购确认单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作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理由,不予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胡传明与被告六安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定购确认单合法有效;二、被告六安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胡传明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定购确认单的义务即被告六安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330070元(面积为126.95㎡,以每平方米2600元计算,实际房款以房管部门登记的实际面积结算为准)向原告胡传明出售并交付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佛子岭路北大唐美林湾1号楼403室房屋,协助原告胡传明办理房屋登记手续;原告胡传明已付订金2000元,从购房款中比除;三、驳回原告胡传明要求被告六安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470元,由原告胡传明负担300元,六安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170元。大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2000元诚意金是被上诉人欲买房的一种诚意保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签订房屋定购确认单,也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判依据被上诉人单方提供的房屋定购确认单认定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403室是否退房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胡传明提供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买卖纠纷。根据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观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定购确认单是否真实以及该确认单的性质。胡传明提交的房屋定购确认单对其欲购房屋的房号、单价、面积、价款约定清楚,添加的备注说明房屋正在办理退房手续,退房后签订合同。该确认单虽未加盖大唐公司公章,但有公司相关人员和胡传明的签名。胡传明按确认单交付2000元定金,大唐公司出具收据,确认单和收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房屋定购确认单系大唐公司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应予认定。大唐公司否认该确认单真实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因确认单对胡传明欲购房屋的主要内容约定清楚,具备了合同的主要条款,且该房现尚未出售,具备出售条件,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大唐公司也应按照原来约定向胡传明出售该房。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00元,由六安大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德全审 判 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张海龙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