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西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管成海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成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成海。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邢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成海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航、被告人管成海及其指定辩护人邢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6日0时许,被告人管成海伙同管士良、管文海、纪云海(均另案处理)至米某(另案处理)事先带领其等人经过踩点的本市西湖区蒋村乡龙章村7组101室,采用殴打、威胁、捆绑等方式,从被害人李某乙、俞某处劫得人民币约5000元、铜废料约28斤(价值人民币784元)、废电线7斤(价值人民币127元)、手机二只,并致使被害人李某乙、俞某身体多处受伤。其中,被害人俞某的伤势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乙、俞某的陈述,证人米某、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损伤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成海伙同他人,以暴力手段入户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成海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管成海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是从犯以及本案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管成海与同伙密切配合、分工协作,均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手段,对劫取的财物亦进行平均分赃,所起作用显著,并非仅起到辅助和次要作用;被告人管成海及同伙实施抢劫的犯罪地点,是被害人李某乙、俞某所居住并用于经营废品收购的场所,且案发时二被害人正在睡觉,处于生活状态中,故认定被告人入户抢劫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管成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期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责令被告人管成海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王文仙人民陪审员  傅炳林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钱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