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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78号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吴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起诉称:2010年8月3日20时30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西侧处,被告吴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新洛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走横过道路的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损失58543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本案在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沈某某提交并出示的证据有:1、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的事实。2、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一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嘉兴二院出院记录二份、诊断证明书六份、医疗费收据二十六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事实,原告的误工期是6个月加上32天。3、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需要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及支出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三页,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47元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提供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明了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并就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分析,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除三份复印件外,系原告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且与证据1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具有证明效力;对其中三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且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金额为1183元的请求,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依法出具,本院予以��定,具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认定原告花费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事宜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8月3日20时30分许,在嘉兴市秀洲区××、××西侧处,被告吴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新洛路由西往东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往北行走横过道路的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1月24日,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载明原告沈某某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且需��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1人。另查明,原告沈某某户籍所在地嘉兴市××××号,系城镇居民户口。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和2010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医疗费具体数额经本院核算为30135元,但住院费发票中包含的伙食费229.70元、1113.50元、陪客躺椅费8元、42元应予以扣除;原告已在社保机构报销的部分8038元(8033元+5元)亦应予以扣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可按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每年23409元计算,具体的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系城镇居民,其主张按每年按3065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的计算可参照2010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每年23409元计算,具体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费,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可确定的有:1、医疗费20703.80元(30135元-229.70元-1113.50元-8元-42元-8038元);2、护理费3848.05元(23409元/365天×60天);3、误工费9620.14元(23409元/365天×150天);4、残疾赔偿金54718元(27359元/年×20年×10%);5、营养费400元;6、交通费350元;7、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91439.99元。诉讼前,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1972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吴某某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非机动车辆疏于观察,未避让横过道路的行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沈某某横过道路未走人行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吴某某、沈某某承担的民事责任的分担比例本院酌定为70%、30%。对原告的物质性损失,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64007.99元(91439.99元×70%)。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致残,对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3000元。但被告吴某某已支付的19726元应予以扣除。原告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吴某某赔偿原告沈某某物质性损失64007.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7010.91元,扣除已支付的19726元,余款47281.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二、驳回原告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4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张 春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徐梦菲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的诉讼,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