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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商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龙商初字第720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曾某某。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状元街道××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从事鞋材生产的个体,被告是依法成立的生产成品鞋的公某。自2010年开始,被告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陆某某被告提供了符合其要求的鞋材料若干,经被告工作人员签收后向原告出具了“新耐宝鞋业有限公某入库单”或“温州新耐宝鞋业应付款结算单”。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债务凭证向被告索取货款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拖延。孰料,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于2011年9月12日外逃,对原告的货款分文未结,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1778元。经原告调查得知,被告的厂房均已向银行作了抵押,原告将面临其巨额债务不能清偿之危险。原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4177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公某登记查询证明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应付款结算单1份及入库单3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1778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温州市瓯海茶山克平鞋底加工场经营者。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鞋底。2010年12月28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57997元,被告出具结算单1张对该欠款予以确认。另,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收到原告金额为41600元的货物,于2011年4月24日收到原告金额为83499.9元的货物,于2011年8月31日收到原告金额为58681.5元的货物。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王某某货款3417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以起诉方式催讨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1778元,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货款人民币341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7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温州××××宝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2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品    烈审判员 李曙光人民陪审员王军启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杨    长    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