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孙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孙某某,虞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来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虞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何某。原告来某某与被告孙某某、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于2012年2月27日、3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某某及其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虞某某(第二次庭审)及其与被告孙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某某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因投资开办的佳捷五金厂购买设备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给付现金,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后被告迟迟不还。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还款通知函》要求限期归还,并主张逾期还款加收利息。但被告收函后仍拒绝归还。被一、二系夫妻关系,理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来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某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还款通知函、邮寄凭证、邮件查询单各1份,证明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催款并主张逾期利息的事实。3、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被告孙某某与来某某自2009年夏天相识,两人系较为亲密的男女关系。孙林某某与原告交往开支所需,确实向来某某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孙某某出具了借据一份。但之后,两人关系恶化,在2011年12月,被告孙某某提出分手。来某某提出要孙某某给予分手费。孙某某不想让被告虞某某知道此事,被迫同意给来某某分手费350000元。来某某要求以借条的形式予以载明,但其实,被告孙某某实际并没有向某告借款350000元。2011年12月,被告孙某某在出具350000元借条时,考虑到之前曾书写过一张100000元的借条,孙某某向来某某索取该借条时,来某某表示该借条已丢失。故两人约定将本案的100000元也写在一起,另出具了一张450000元的借条。来某某明确在该借条上注明:“以前的借条作废”。该借条现存于原告之手。故答辩人认为,依据双方的约定,本案纠纷是不存在的。本案的100000元已合并在2011年12月份出具的借条中。另外,因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的关系亲密,故借款根本不需支付利息。孙某某本人也未收到过所谓的《还款通知书》。按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无利息约定的,出借人不得要求利息。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虞某某辩称:被告虞某某与原告根本不相识,直到原告去年年初时上门吵闹才知道丈夫孙某某与原告长期鬼混在一起的事情。尽管两被告名义上是夫妻关系,但是,由于丈夫长期不回家,也不照顾儿子,所有的家庭开支都需要靠一个女人微薄的工资收入来维持。丈夫向某告借款的事情,虞某某一点也不知道,也不清楚所借的款项到底是否用于其在外鬼混还是其他用途。近期家庭也没有大病或者造房子等重大开支,因此,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款与被告虞某某完全无关。即使有借款,也是孙某某的个人债务。另外,被告虞某某收到《还款通知书》属实,虞某某签收时,并不知其内容,后来才发觉是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事情。但因丈夫长期离家不归,故无法核实相关情况。孙某某长期不承担家庭义务,而在外鬼混,现在又欠了如此债务,实属荒唐。虞某某作为一个受害人,原告还要求其承担债务,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孙某某、虞某某均未提供证据。上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持有的借条系原件,被告孙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在庭审中也承认确向某告借款100000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虞某某对收到还款通知函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2011年12月21日,原告向被告孙某某催讨过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来源于萧某区民政局,两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对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1年1月8日,被告孙某某向某告来某某借款100000元,为此,被告孙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孙某某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被告孙某某、虞某某于2003年1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借贷,但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孙某某应及时向某告归还借款,被告孙某某未能及时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从还款通知函上确定的还款日期起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借条上并无约定,还款通知函上的计息标准系原告单方确定,并未与被告达成合意,故双方对于计息标准未有约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两被告虽系夫妻,但双方感情不佳,被告孙某某长期离家。而被告孙某某与原告之间原系特殊男女关系,原告自认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孙某某一直与原告婚外同居。而本案的借款正发生于被告孙某某婚外同居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且原告借款给被告孙某某时认定孙某某系单身,也不成立表见代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告来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来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赵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