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22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姚某某、凌某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姚某某,凌某某,沈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9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姚某某。被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被告沈某。原告王某诉被告凌某某、沈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追加姚某某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0月8日因被告沈某已因涉嫌帮助伪造证据罪被批准逮捕故本案中止审理,2011年7月26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于当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和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沈某对证据提出异议要求司某某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于2012年3月7日第二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凌某某委托代理人单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姚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14日归还。该借款由凌某某、沈某提供担保,保证时间为二年。但到期后,姚某某未按约还款,凌某某、沈某也未履行保证之责。原告现起诉要求:一、姚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二、凌某某、沈某对姚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因原告预支鉴定费用2000元,故原告要求该鉴定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姚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凌某某辩称:姚某某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凌某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应为一般责任保证,借条上“注:担保时间为贰年”系事后添加,故原告起诉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借款人未经审判也未经强制执行,凌某某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限已过,凌某某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凌某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沈某辩称:该借条书写时,沈某并未在场,是之后再担保签字的,借条上担保人处沈某的名字是沈某写的,但“注:担保时间为贰年”并非沈某所写。借款是否实际发生沈某并不知情,沈某签名也是事后所写,故沈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经质证,凌某某认为签名是事实,但“注:担保时间为贰年”是事后添加;沈某认为签名和指印是事实,其他内容不清楚。对此,原告申请对“注:担保时间为贰年”的内容是否沈某所写进行司某某定,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浙江汉博司某某定所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浙汉博[2011)文甲字478号《文乙司某某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注:担保时间为贰年”字迹是沈某亲笔书写。原告及凌某某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虽未经姚某某、沈某某证,但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姚某某于2009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时间至2009年8月14日,该借款由凌某某、沈某提供担保。借条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履行合约,归还借款,由担保人履行合约并归还所以借款”。之后沈某在借条上注明担保时间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姚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凌某某和沈某也未履行保证职责。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起诉来院。在审理过程中,因司某某定,原告支付司某某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姚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姚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凌某某、沈某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也成立,但因借条中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的,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应为一般责任担保。而且所注明的担保时间为两年系沈某所写,且在法庭调查中,查明凌某某和沈某均证明,双方不是同时在借条担保人栏处签名,沈某更证明其签名系最后一个签名,故而该担保时间为两年的约定,并非凌某某的意愿,该约定对凌某某不发生效力。原告未在还款期到达后六个月内向凌某某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保证时效,故凌某某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凌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沈某否认借条上内容由其书写故而导致原告申请司某某定并支付鉴定费用,故该鉴定费用由沈某承担。姚某某、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借款100000元;二、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姚某某司某某定费2000元,并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姚某某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中未能履行部份承担补偿责任;三、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姚某某、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孔伟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