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黄宁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高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黄宁民初字第21号原告:高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高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宇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路桥泽国认识,于1999年10月8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动手打原告。2010年5月,双方两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双方尚有对原告兄弟高乙的39000元共同债权。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对高乙的共同债权39000元由双方各半享有。被告陈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2010年5月,被告在未争吵的情况下,偷偷离家出走,从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高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婚生女陈某乙的人中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于2000年10月6日生育女儿陈某乙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相互认识,于1999年10月8日在台州市黄岩区宁溪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0年5月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时有发生争吵并导致分居,但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事由。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高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刘宇鸣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罗 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