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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洪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洪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34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洪某。被告骆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洪某、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骆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11月20日,被告洪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骆某某提供担保。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两被告经催讨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洪某返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起诉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骆某某对上述第1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洪某、骆某某未作答辩。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借条1份及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洪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原告与被告骆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洪某未及时还款,被告骆某某亦未承担保证之责,均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某某借款50万元,并赔偿此款自2012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骆某某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骆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洪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20元,合计7520元,由洪某负担,骆某某负连带责任。王某某同意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