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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3-07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桐乡××虹虹线缆有限公司与湖州××时机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虹虹线缆有限公司,湖州××时机电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商初字第46号原告桐乡××虹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大麻镇××字圩。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湖州××时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桐乡××虹虹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公司)与被告湖州××时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9日将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佳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虹××公司诉称,2006年10月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被告佳捷××公司多次向原桐乡市虹虹电器有限公司(即原告)购买线缆计货款371984.89元。原告已开发票361476.89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250184.8元,余款121800.09元未付。因原告不断催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21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银行进帐单2份、送货单9份。被告佳捷××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于2008年9月11日结清,事后也未发生买卖业务。即使帐目未结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退货凭证5份。对原告提交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银行进帐单2份,送货单8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8月20日的送货单,被告认为未收到该批货物,送货单也没有被告方签字,故不具有真实性。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能提供补强证据,故本院不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5份退货凭证,原告认为除票号0034691的退货凭证系原告方签字外,其余4份均因没有原告方签字,而不具有真实性。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能提供补强证据,故本院对除票号0034691的退货凭证予以确认外,其余4份退货凭证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佳捷××公司自2006年开始至2008年9月期间发生线缆买卖业务,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线缆价值人民币361476.89元,原告至2008年7月28日止,共向被告出具增值税发票13份,发票金额为362476.89元。其间,被告佳捷××公司支付原告虹××公司货款人民币250184.8元,退回货物价值人民币10523.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即“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事后也未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依法应当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原告最后于2008年7月28日向被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属履行附随义务,但按交易习惯,该行为属原告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虹××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今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形。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且被告又否认尚欠原告货款,故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桐乡××虹虹线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州××时机电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1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原告桐乡××虹虹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朱淑芳 来自: